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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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共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97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8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病床下方之球鞋1雙,隨即藏放在自己外套內得逞。隨即為保全人員 張國壯 發現,報警當場逮捕。
三、甲○○於99年1月16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命令限制住居後釋放。詎甲○○仍不知自我檢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2月5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之金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女用服飾1件得逞,又隨即接續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次進入前開金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男用服飾1件,隨即藏放在自己外套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家乙○○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證人張國壯、被害人丙○○、告訴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所分別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經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前揭有關於99年2月5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之金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女用服飾1件得逞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乙○○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布鞋及金蘋服飾店內男用服飾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沒有偷前開兩件物品。我只是把布鞋拿起來擦一擦而已,因為當時我有吸食強力黏膠,動作比較慢,正要放回去時,就被誤認為小偷;有關金蘋服飾店之男用服飾部分,我有拿起來看一看,隨即就把它放回原位,我並沒有帶走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於99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布鞋1雙乙情,業據證人張國壯、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甚詳;且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之間並不相識,其何需無故的幫被害人丙○○擦拭布鞋?又被告如確要幫被害人丙○○擦拭,大可告知被害人丙○○,藉此消弭當事人之疑慮,豈有趁被害人丙○○不知情時,擅自取走該布鞋之理?更何況,依證人張國壯所目擊之情況,被告乃係將該布鞋放在外套裡,因外套異常隆起,始查覺上情,則被告如僅係幫忙擦拭,又何需遮遮掩掩,將該布鞋藏放在外套裡?凡此種種,在在均顯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前開布鞋得逞,此外,尚以外套將該布鞋包藏住,藉此避人耳目等情,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於99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金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男用服飾1件,隨即藏放在自己外套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乙○○發現等情,除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外,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塞在外套裡面又走出去放到外面。我有拿起來,告訴人乙○○問我時,我直接就放回去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已竊取前開男用服飾,並將之藏放在外套裡,嗣因告訴人乙○○發現,始將該男用服飾拿出放回原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前開男用服飾得逞等情至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相片(共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
(四)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為時,其有吸強力黏膠,其有住過松療之精神科云云,然參以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竊取布鞋、男用服飾時,尚知悉以外套遮掩,竊取女用服飾時,尚知悉將所竊取之物,藏放在家裡,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均相當清楚前開物品乃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前開布鞋、女用服飾、男用服飾等物品都不是自己的,非經他人之允許,不得擅自拿取等語,足證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自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至前開能力亦未有何減低之情狀,其前開所辯,自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布鞋1雙、金蘋服飾店之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各1件等犯行,堪以認定,其事後否認竊取布鞋、男用服飾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先後2次竊取金蘋服飾店女用服飾及男用服飾各1件之行為,因竊取之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接續實施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自我檢束,依然如故而再犯本件之竊盜行為,只知以取巧方式牟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被害人遭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竊取布鞋、男用服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應各判處有徒刑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云云,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