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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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霖
翁怡達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熊治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李東霖與翁怡達部分:
⑴李東霖、翁怡達與 賴韋霖 (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李東霖負責與境外賣家聯絡取得愷他命,再以郵寄藏毒郵包入境臺灣、再由賴韋霖、翁怡達負責領取藏毒郵包事宜;其等乃由翁怡達於不詳時間,提供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人「 洪明達 」及地址「臺中市○○路○○○號13樓之6」等資料予李東霖後,李東霖即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澳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取得愷他命895包後,旋將愷他命置入包裝糖果之真空包裝袋內而將其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並於98年10月19日上午,從澳門郵局寄出上開藏 有愷 他命之包裹2件(郵件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包裹上收件地址即載為「臺中市○○路○○○號13樓之6」,收件人則載為「洪明達」),而利用不知情之EMS特快專遞公司及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人員運送上開毒品,並預計由住在臺中市○○路○○○號之「廣擎天大樓」21樓13室之翁怡達負責領取郵包,李東霖亦於同日從澳門返臺。於98年10月20日上午,該郵包寄達而入境我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海關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航業調查處臺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法務部航中站)查獲,並扣得共同運輸入境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7袋、糖果紙2袋、愷他命895包(共淨重6868.56公克,平均純度88.23%,純質淨重6060.13公克,驗餘淨重為6868.41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192.15公克)後,將郵包放行。而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翁怡達以電話委請「廣擎天大樓」管理室值班之不知情保全員 陳俊仁 代收該大樓「13樓6號」之包裹2件,繼於98年10月21日晚間,委託不知情之 詹台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託運費予「廣擎天大樓」管理室值班之不知情保全員 林瑞雄 。嗣於98年10月23日,翁怡達知悉上開2件包裹已送抵大樓管理室後,李東霖亦於同日前往翁怡達位在臺中市○○路○○○號21樓之13之住處等候收取郵包,翁怡達則於98年10月24日0時至1時許間,連續以電話要求詹台青出面代為領取郵包,詹台青遂自臺中市○○區○○路2段之住處騎乘機車抵達「廣擎天大樓」之管理室領取上開2件郵包,隨即於98年10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在「廣擎天大樓」之管理室,當場拘獲詹台青,惟翁怡達在該大樓21樓之13住處內裝設有監視器,其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詹台青被捕時,旋從地下室逃逸。
⑵詎翁怡達於逃亡期間,於98年11月3日,向 黃成圭 承租位於
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3(起訴書誤載為6樓之1)套房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簽「 翁有義 」之署押1枚及不實填載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後,持交黃成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有義」及黃成圭對承租對象身分認定之正確性。
⑶嗣於98年11月16日,翁怡達因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逮捕到案
,並循線在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3套房扣得上開租賃契約書1件;復於98年11月26日向借提詢問之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東霖。另經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於98年12月10日,循線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提李東霖到案,李東霖乃向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賴韋霖。
㈡李東霖與黃偉宸部分:
⑴李東霖、黃偉宸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其等議定由李東霖與境外賣家聯絡取得愷他命,再以郵寄藏毒郵包入境臺灣之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由黃偉宸於98年1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元帥大飯店取得該飯店名片,而提供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等資料予李東霖後,其2人即於98年12月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澳門,並由李東霖在澳門與賣家聯繫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事宜。李東霖於98年12月4日,在澳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取得愷他命178包後,旋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成年男子陪同,將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 之愷 他命178包,混入裝有一般袋裝糖果、餅乾之包裹內,從澳門之郵局寄出上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1件(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MO號),包裹上收件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號507室」(即元帥大飯店),收件人則填載黃偉宸隨意提供之友人姓名「 劉依萍 」,並填載李東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郵包聯絡電話,而利用不知情之EMS特快專遞公司及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人員運送上開毒品。李東霖寄送完畢後,黃偉宸於同日即先行返臺。98年12月5日上午,上開郵包寄達而入境我國,於98年12月7日,在海關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航中站查獲,並扣得共同運輸入境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1袋、包裹內糖果餅乾2袋、愷他命178包(共淨重782.66公克,純度
80.62%,純質淨重630.98公克,驗餘淨重782.4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33.82公克)後,將郵包放行。而李東霖於98年12月6日自澳門返臺,旋於翌日即98年12月7日指示黃偉宸提供身分證件前往元帥大飯店為住宿登記後,李東霖即入住該飯店507室欲領取郵包,並指示黃偉宸在外守候觀察郵車是否有抵達飯店,惟當日並未收到包裹,李東霖遂於98年12月8日退房,由黃偉宸載送李東霖至臺中市之和欣客運站搭車返回高雄。李東霖繼之於98年12月9日下午,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偉宸監看郵局車輛是否到達與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聯繫,欲請託櫃檯人員代收郵包,惟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向黃偉宸表示必須「收件人劉依萍」本人始能領取,致未能領取郵包。
⑵嗣經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於98年12月10日,循線分別在臺中
市○○路○段○○○號前拘獲黃偉宸及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提李東霖到案;並經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在高雄縣○○鄉○○村○○○路69之1號李東霖住處,扣得李東霖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用之元帥大飯店名片1張、NOKIA16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行動電話2支;又於黃偉宸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用之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行動電話2支,另在黃偉宸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用之元帥大飯店名片1張(背面書寫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再於98年12月11日,向統一速博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扣得李東霖託運、收件人為黃偉宸之郵包1件(內含李東霖所有預備供本件運輸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定扣案之毒品愷他命895包、178包,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706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1590號鑑定書各1件(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60號卷第26頁、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73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俊仁、林瑞雄、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霖、翁怡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黃偉宸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東霖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389、1427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附卷載明案由、監聽對象及監聽期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份在卷可稽(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5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另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 渠等 表示意見,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㈠、㈡、㈢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如扣案之被告李東霖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7袋、糖果紙2袋、被告李東霖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1袋、包裹內糖果餅乾2袋、NOKIA16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被告翁怡達持有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黃偉宸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元帥大飯店名片2張,各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經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再卷附查獲時拍攝之包裹照片6張、愷他命照片29張包裹照片10張等相片,乃調查局人員以照相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查獲物品之畫面,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東霖、翁怡達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均表示認罪;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偉宸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郵包內裝有愷他命,其於98年12月9日並未依照被告李東霖的要求前往元帥大飯店前監看郵局車輛是否送達,其只是在電話中應付被告李東霖,當天其到就業服務站詢問就業資訊,是到被查獲時才知道郵包內有愷他命 云云 ;復辯稱:其於98年12月8日送被告李東霖去坐車時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那時候就知道運輸毒品,但被告李東霖叫其打電話、領包裹,只有幫他打電話,之後被告李東霖問其有無去那邊等,其只是敷衍他,事實上其在職訓局詢問請領失業救濟金的問題,並沒有幫被告李東霖領包裹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李東霖、翁怡達與另案被告賴韋霖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李東霖自大陸地區澳門郵局以郵寄藏有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之愷他命包裹2件之方式而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翁怡達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詹台青出面代為領取郵包;又被告翁怡達偽造「翁有義」名義向案外人黃成圭承租房屋而簽訂租賃契約書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東霖、翁怡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廣擎天大樓保全員陳俊仁、林瑞雄(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怡達、李東霖於偵查中(翁怡達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第107至110頁;李東霖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至95頁、第100至103頁、第
151、152頁)結證明確,復有查獲之愷他命895包、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10月20日中進郵字第980002號函影本2份、扣押貨物收據影本2份、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之寄件單據影本各1份、包裹照片6張、愷他命照片29張、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60號卷第1、4、2、5、3、6、7至9、27至41頁;同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90號卷第18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89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868.56公克,平均純度88.23%,純質淨重6060.13公克,驗餘淨重為6868.41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192.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706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60號卷第26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東霖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7袋、糖果紙2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東霖、翁怡達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⑵又法務部航中站承辦之司法警察官蔡啟化報告略稱「98年10
月20日本人接獲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通報本案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大約在98年11月24日,本人自相關人士通聯紀錄中(沒有監聽,沒有譯文),清查到李東霖的身份,比對入出境時點及前科紀錄,認為很可疑,但當時並沒有人證或物證,單憑通聯紀錄、入出境紀錄及前科資料,依本人認知之證據法則,尚難以讓李東霖定罪,直到98年11月26日借提翁怡達,提供李東霖照片供翁怡達指認才確定李東霖是共犯」等語,有證人蔡啟化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20頁),足認被告翁怡達於法務部航中站詢問時指認供出共犯李東霖,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李東霖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審函請法務部航中站查復被告李東霖是否供出共犯賴韋霖一節,結果函稱「李東霖於98年12月10日逮捕到案,坦承犯行不諱,另經通聯分析而懷疑98年10月20日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幕後貨主是0000000000持機人,當時尚不知即持機人賴韋霖。99年1月5日借提李東霖時,李東霖供出98年10月20日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實際貨主是賴韋霖,並指認賴韋霖照片;99年2月9日借提李東霖外出追查共犯,在李東霖的引導下,尋獲賴韋霖位於台○○○區○○街5樓之1及台○○○區○○路○○○號15樓之1住所...」等語,有法務部航中站99年5月13日航中緝字第0995100756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證被告翁怡達有供出共犯李東霖,及被告李東霖有供出共犯賴韋霖一節,當非無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李東霖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黃偉
宸先行取得元帥大飯店名片而提供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地址,又其2人如何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澳門,由李東霖在澳門與賣家聯繫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事宜,由黃偉宸提供收件人姓名,而李東霖自大陸地區澳門郵局以郵寄藏有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之愷他命包裹1件之方式而入境臺灣地區等情,迭據被告李東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之愷他命178包、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12月7日中進郵字第980003號函影本1份、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扣押貨物收據影本1份、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報關單影本1份、包裹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1至10頁)。而本件扣案之粉末17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2.66公克,純度80.62%,純質淨重630.98公克,驗餘淨重782.4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33.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1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7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東霖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1袋、包裹內糖果餅乾2袋、NOKIA16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被告黃偉宸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元帥大飯店名片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東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黃偉宸於偵查中及原審以其不知郵包內裝有愷他命,是
到被查獲時才知道郵包內有愷他命云云置辯,復於審理中辯稱係自98年12月8日送被告李東霖搭車時有詢問,當時才知悉云云,證人即被告李東霖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黃偉宸包裹之內容云云。然以:
①被告黃偉宸就其是否知悉被告李東霖自大陸地區澳門郵局以
郵寄藏有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之愷他命包裹之方式而入境臺灣一事,於98年12月11日法務部航中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惟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黃偉宸,經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黃偉宸坦承知悉該包裹內藏有愷他命一事,並供稱「(問:你在台中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後面有些不實在」、「(問:何處不實在?)因為後面,我有問李東霖包裹是什麼東西,我在上個月即98年12月7日下午,我上去元帥飯店我向他拿我的健保卡問他的,他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包裹來,我再問他為何用我朋友名字,他說借我朋友的名字用,然後,他在12月8日回高雄時,我有問他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裡面有餅乾,及K他命,是在我送他到台中的和欣客運站,他告訴我的。我以上所說才是實話,這些內容,我在調查站沒有說實話」、「(問:你方才在檢察官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檢察官叫我再想清楚..
.我在12月8日時,我知道裡面是K他命,所以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包裹是寄送到元帥大飯店,我有告訴他這樣是危險的,叫他趕快處理。12月10日我打電話到元帥大飯店問小姐,說如果有寄送的東西,請他幫忙簽收,小姐說不要,一定要本人簽收,我就打電話給李東霖自己打電話到元帥飯店問,包裹何時寄送到元帥飯店,我不知道,包裹後來就放在元帥那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354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可知被告黃偉宸辯稱其不知郵包內裝有愷他命,迄至被查獲時才知道郵包內有愷他命云云一節,顯與其於原審法院所為羈押訊問時所述不符。
②被告黃偉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辯
稱:其被抓到警局才知郵包內是什麼,其被送至法院拘留室時,和其關一起的人問其是什麼案件,其表示是毒品案件,對方表示直接向法官坦承就可以交保了,而抓其的警察也是這樣講,要其說出事實即可能判輕一點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卷29354號卷第109頁);復於原審辯稱:之前在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11日羈押訊問時所述關於知道包裹內愷他命一事所述不實,當時是為了求得交保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黃偉宸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稱:其於98年12月8日送被告李東霖去坐車時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那時候就知道運輸毒品(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其反覆數易其詞,所述已難憑信。
③又證人即被告李東霖於偵查中證稱:「(問:黃偉宸何時知
道包裹裡面是K他命?)我都沒有跟他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卷29353號卷第94頁);「我從來沒有告訴過他裡面是K他命,我也不知道他是何時知道。」、「他都不會問。」、「他是冤枉的,是無辜被我牽進去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卷29353號卷第168、170頁);「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他講裡面是什麼東西」(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云云,均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黃偉宸郵包內有毒品之事實,亦與被告黃偉宸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於98年12月8日詢問被告李東霖後經告知郵包內有愷他命一節不侔。
④被告黃偉宸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東
霖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再依卷附之被告黃偉宸、李東霖均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監聽錄音譯文觀之,確有被告黃偉宸、李東霖於98年12月9日確有與毒品愷他命運輸相關之通話內容:
⒈基地台號置:臺中市○○區○○路1段289號5樓
「李東霖(0000000000號)
:我昨天跟你交代的事情還記得嗎?黃偉宸(0000000000號)
:喔!打電話去哪裡喔。」...
「李東霖:我昨天跟你講的那樣,你趕快去辦阿!你還記得
嗎?黃偉宸:打電話嗎?李東霖:嗯嗯!黃偉宸:跟櫃檯那樣講就可以了嗎?李東霖:重點是你會說嗎?黃偉宸:你打另外一支打給我,我講給你聽!李東霖:還是不一樣,那你出去用外面的公共電話打給我!快一點。
黃偉宸:喔好。」(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18
至19頁、第36頁所示98年12月9日15時36分電話通聯譯文)⒉「李東霖(0000000000號)
:我跟你講,剛剛有打給我,可能東西有來了,不
過你先跟他交代一下,千萬要小心,你不要去領,在外面像我昨天跟你講的那樣就好了,在那裡看就好了。
黃偉宸(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段○號公共
電話):嗯!李東霖:你跟她講,我昨天住那裡,有一個包裹妳幫我領
一下,我再去拿,你就一直在那裡看就好了,你聽的懂嗎?黃偉宸:嗯。
李東霖:你一直在那邊看,等我那個。」
(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19至20頁所示98年12月9日15時53分電話通聯譯文)⒊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1段154巷33號12樓之5
「李東霖(0000000000號)
:你先問飯店今天有沒有包裹,然後再叫他幫我們
收一下。」(係以簡訊方式為之;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
1880號卷第20頁、第36頁所示98年12月9日16時03分電話通聯譯文)⒋「李東霖(0000000000號)
:我有傳訊息給你,有收到嗎?黃偉宸(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段○號公共
電話):有阿!伊叫我留電話喔!我是要怎麼留?李東霖:留電話!黃偉宸:伊說包裹還沒有到。
李東霖:留電話哦!黃偉宸:嗯。」(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20
至21頁所示98年12月9日16時07分電話通聯譯文)⒌「黃偉宸(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段○號公
共電話):她說她沒有辦法簽阿!李東霖(0000000000號)
:為什麼呢?黃偉宸:她說一定要本人!你當初是怎麼跟她說的呢,
我剛剛這樣跟他說,他說他們小姐不知道阿!李東霖:(嘆息)...好啦!黃偉宸:還是你要打給伊呢?李東霖:我打給伊有用嗎?你是如何跟伊說的呢?黃偉宸:我就說我們等一下有一個包裹要來,幫我們簽
收一下,我是之前住你們那裹的黃先生,我是昨天退房的。
李東霖:伊說什麼呢?黃偉宸:他說他們飯店沒有在代收包裹的!一定要本人
簽收,他們飯店沒有人在代收包裹的。」(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21頁所示98年12月9日16時10分電話通聯譯文)⒍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號12樓頂樓
「李東霖(0000000000號)
:那一間的電話00000000嗎?黃偉宸(0000000000號):不是喔!是00000000。
李東霖:只有一支電話而已嗎?黃偉宸:另外一支是傳真!李東霖:你剛剛有留電話給他們?黃偉宸:我留啊,他們不要阿,說一定要本人阿。
李東霖:好啦。
黃偉宸:還是你要打一下?李東霖:伊就這麼說了阿,我打有用嗎?黃偉宸:你當初是跟哪一個小姐講的阿!你是跟哪一個
一個櫃台小姐講的?李東霖:櫃台只有一個人阿!黃偉宸:我打去也是一個啊!伊就沒有啊!都說訂房那個沒有這麼說啊!伊告訴我的。
李東霖:好啦!好啦!沒有事啦!黃偉宸:我還繼續在這裡嗎?李東霖:你還在那裡嗎?現在幾點了?開車還是騎車?黃偉宸:我騎機車啦,現在37分了啦!李東霖:你在等一下阿!不要靠太近。
黃偉宸:我知道阿!我在對面這裡阿!李東霖:好啦。」(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36至37頁所示98年12月9日16時36分電話通聯譯文)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東霖確於98年12月9日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偉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互為聯繫,由被告李東霖與被告黃偉宸談論有關在郵件是否送達及與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聯繫,請託櫃檯人員代收郵包,因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表示必須收件人本人始能領取等情。渠等就郵包如何取得反覆連繫,再三討論,顯與一般郵件之收取情形迥異。
⑤至被告黃偉宸辯稱其於98年12月9日並未照著李東霖的要求
前往元帥大飯店前監看郵局車輛是否送達,只是在電話中應付李東霖,當天其係到就業服務站詢問就業資訊,並請求調查其當日前往臺中就業服務站之錄影畫面及其與被告李東霖以行動電話通聯當時之所在發話位置云云,另辯稱:其都沒有去,只是敷衍,說在那邊等,其實其在職訓局,並沒有幫被告李東霖收包裹云云;另被告黃偉宸之辯護人復以黃偉宸於98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6時之間與李東霖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皆距離元帥飯店甚遠,黃偉宸當時根本沒有去過元帥飯店,只是敷衍李東霖云云。有關上情,經原審函查結果,臺中就業服務站關於98年12月9日1樓大廳及門口之監視錄影資料已逾該站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已無從查明提供,且該站並無被告黃偉宸於98年12月9日、10日前往洽辦業務之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5月19日中就中字第09900127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就上開被告黃偉宸、李東霖於98年12月9日下午3時36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289號5樓,同日下午4時36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頂樓,另同日下午3時53分、4時7分、4時10分被告黃偉宸係使用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段○號公共電話,4時3分之簡訊基地台位置係臺中市○○區○○路1段154巷33號12樓之5等情,均有上開各該監聽譯文可憑,顯見被告黃偉宸就各該通話時之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臺中市○○區○○○路○段、臺中市○區○○路等處,雖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發話人所在位置之關連性如何,經原審函查結果,雖以「用戶使用行動通信服務時,手機原則上會選取鄰近信號較強之基地台進行發、受話,惟電波傳送時,常會受現場地勢環境及建物遮蔽效應等因素所影響,故有時仍可能由較遠之基地台進行動通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分公司99年7月2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342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認發話人使用行動電話時,尚無從依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明確推論該發話人通話當時之所在位置。然就公共電話位置,均係固定,就該公共電話所在位置,當可知通話人所現位置。上開編號⒉、⒋、⒌所示通話,被告黃偉宸使用臺中市○○區○○○路○段○號公共電話,應可確認被告黃偉宸於通話時確在臺中市○○區○○○路○段,自難認被告於通話時確係在元帥飯店外。且證人即調查員蔡啟化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7日其負責跟監被告黃偉宸,但一直沒有跟到;在被告黃偉宸回家前沒有找到;其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黃偉宸在元帥店附近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黃偉宸於本院供承:被告李東霖叫其打電話、領包裹,只有幫他打電話,事實上其在職訓局詢問請領失業救濟金的問題,並沒有幫被告李東霖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是以被告黃偉宸辯以通話時其並未在元帥飯店外監看一節,尚非無稽。
⑥另就就被告李東霖與黃偉宸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1分之通話內容觀之:
「李東霖(0000000000號):我請教你一個問題。
黃偉宸(0000000000號):是。
李東霖:你認為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黃偉宸:希望哦,我也不太知道阿!李東霖:我昨天晚上一直再想這個問題,半夜大哥打給我的
時候,我有說清楚,你聽有嗎?黃偉宸:嗯。
李東霖:我沒有那個意願去試,你懂嗎?黃偉宸:嗯。
李東霖:我在想找一個方法去確定,例如去那裡顧,在哪裡
顧也不是辦法,我們根本看不出來哦!黃偉宸:看不出來阿!因為你昨天跟我5點時,5點多我還在
那裡阿,還有打給你,你忘記了嗎?我在那個衣架那裡看,你記得那裡有衣架?李東霖:有啊。
黃偉宸:是阿,我在那邊,還進入繞一繞,從窗戶看出來。
李東霖:你昨天打的時候,她說不幫我們簽收,就是那個.
..。
黃偉宸:對!就是沒有辦法那個,我就問你是當初跟哪一位
小姐說,我說我當初去訂房的時候,有沒有,我有跟你們小姐交待,你們小姐說OK,可以幫我們領,然後,現在那個小姐可能是新來的,我問到底是那位小姐,我也不曉得。我現在打過去也是女生接的,當初我去櫃台辦的時候,也是女生啊。李東霖:重點是她說要本人簽收就是了阿!黃偉宸:對!她說我們這邊沒有辦法幫人家代領,這樣。
李東霖:我還是叫大哥查看看好了。
黃偉宸:對阿!我覺得打電話問一下比較快啦!難道說放棄就放
棄嗎?李東霖:你再打電話問伊。
黃偉宸:對啊,我是覺得打電話問啦!李東霖:你來問嗎?黃偉宸:好。
李東霖:你打公共電話問。
黃偉宸:好阿!你把那個傳給我,我來打。」...
「李東霖:我們不能無頭無尾阿!對不對?
黃偉宸:嗯。」(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28至29頁、第41、42頁所示98年12月10日11時51分電話通聯譯文)被告李東霖被告黃偉宸詢問稱「你認為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2人交談之後,對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表示必須「收件人劉依萍」本人始能領取一事均感無奈,被告李東霖即表示「我還是叫大哥查看看好了」,而被告黃偉宸則立即回應聲稱「對阿!我覺得打電話問一下比較快啦!難說放棄就放棄嗎」等語,參以被告黃偉宸於偵查中辯稱:其認為郵包內應該當初被告李東霖買的餅乾及在大陸買的手機云云,被告李東霖要其打公共電話給他云云,被告李東霖說包裹可能會出事,他說第一天沒有送到的話再去領就很危險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54號卷第59、60頁),其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郵包內有毒品、或辯稱迄98年12月8日始知郵包內有毒品云云,無非辯以毒品起運迄入境臺灣後方始知悉,然被告李東霖、黃偉宸於98年12月10日對於仍無法順利取得本件毒品郵包多有掛懷憂慮,被告李東霖前尚且要求被告黃偉宸使用公共電話聯繫,顯見2人極欲謹慎掩飾渠聯絡之手法,益徵被告黃偉宸確係知悉並參與被告李東霖私運愷他命之不法行徑。而被告黃偉宸於本院供承:被告李東霖叫其打電話、領包裹,只有幫他打電話,之後被告李東霖問其有無去那邊等,其只是敷衍他,事實上其在職訓局詢問請領失業救濟金的問題,並沒有幫被告李東霖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是縱認被告黃偉宸於98年21月9日下午並未依指示在元帥飯店外監看,然 就渠 等二人上開各該通話人內容觀察,被告黃偉宸確係參與確認元帥飯店櫃檯人員能否代收該郵包之工作,至為明確。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霖雖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供述並未告知黃偉宸包裹內藏有愷他命,黃偉宸不知包裹內藏有愷他命云云,非惟與被告黃偉宸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法院勘驗98年12月10日11時51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李東霖供稱「是我與黃偉宸的對話,全部的內容都是真正的。我確實有講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這句話。『K的希望』這句話是指,因為那時大陸的 施伯 一直打電話給我,催我,K是指K他命」等語(見原審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黃偉宸倘不知被告李東霖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李東霖豈可能以電話詢問黃偉宸「你認為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足認被告黃偉宸確實知悉被告李東霖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霖此部分陳述,顯係迴護被告黃偉宸之飾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偉宸之認定。
⑷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
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台覆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李東霖自澳門郵寄藏有愷他命包裹入境臺灣之收件地址,確係依被告黃偉宸事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元帥大飯店取得之該飯店名片所示地址加以填載,且收件人姓名亦係被告黃偉宸之友人「劉依萍」,復以李東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郵包聯絡電話,此有前揭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報關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李東霖、黃偉宸獲案後,果然在黃偉宸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背面寫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元帥大飯店名片1張,並於98年12月11日,向統一速博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扣得李東霖所有委託運送予黃偉宸、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之郵包,此有扣押物清單在卷可稽,則被告黃偉宸事先提供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人地址及姓名,復陪同被告李東霖前往澳門處理郵寄藏毒郵包入境臺灣事宜,繼之參與領取該已入境臺灣之藏毒郵包等不法行為,足認被告黃偉宸與被告李東霖間,就上開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等私運入境之愷他命包裹在海關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航中站查獲,但該藏有愷他命之包裹既已以郵寄方式運離澳門並送抵海關而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黃偉宸與李東霖2人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黃偉宸與李東霖上開犯行已經既遂,其2人事後縱未取得該藏有愷他命包裹,仍不影響其2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成立,其2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縱令被告黃偉宸於98年12月7日下午未依被告李東霖指示前往元帥飯店監看,亦無從卸免其罪責。
㈢本件被告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所為上開走私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運輸,應認被告等人係非因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始為上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翁怡達於逃亡期間,於98年11月3日,向黃成圭承租位於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3套房時,在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簽「翁有義」之署押1枚以表明係翁有義簽訂契約,並交向出租人行使,顯足生損害於「翁有義」本人及黃成圭對承租對象身分認定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翁怡達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李東霖、翁怡達與另案被告賴韋霖間,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⑴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東霖、黃偉宸與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分別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EMS特快專遞公司及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人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澳門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李東霖、翁怡達並利用不知情之陳俊仁、詹台青代收受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包,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李東霖、翁怡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示犯行、被
告李東霖、黃偉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
1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翁怡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李東霖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所示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翁怡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東霖、翁怡達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其2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均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東霖因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賴韋霖;被告翁怡達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東霖,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分別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毒品戕害人體身心之健康,以其等之智識程度,絕無不知之理,且其等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巿價可觀,倘流入巿面,將造成重大之危害,是以上述之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原審認被告被告李東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後敘),及被告翁怡達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1、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審酌被告李東霖、翁怡達貪圖自己之私利,走私運輸為數可觀之愷他命入境,雖經及時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但惡性不輕,及其等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東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量處如處有期徒刑4年、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翁怡達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偉宸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要無不合。被告李東霖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翁怡達辯以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李東霖、翁怡達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黃偉宸否認犯罪,亦無足採,又被告等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數量甚鉅,並查無在被告李東霖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被告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㈩從刑部分: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且觀諸本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配合本條例第11條之1,業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1項中段予以修正為「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98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海關查扣之愷他命895包(共淨重6868.56公克,平均純度88.23%,純質淨重6060.13公克,驗餘淨重為6868.41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
192.15公克);另於98年12月7日,在海關查扣之愷他命178包(共淨重782.66公克,純度80.62%,純質淨重630.98公克,驗餘淨重782.4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33.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分別係被告李東霖、翁怡達、黃偉宸等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98年10月20日扣案用以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件編號EZ
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7袋、糖果紙2袋,暨於98年12月7日扣案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1袋、包裹內糖果餅乾2袋等物,均供盛裝、掩飾或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李東霖所有分別供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之NOKIA16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李東霖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之用,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偉宸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給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供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而屬客戶所有。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片)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再本案於98年12月11日向統一速博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李東霖所有預備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另本案所扣得之元帥大飯店名片2張,係被告黃偉宸前往元
帥大飯店取得之名片,因旅宿業者印製之名片,本係分送予消費者供作宣傳及方便聯繫之用,則該元帥大飯店名片2張已屬被告李東霖、黃偉宸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件,其內之「翁有義」署押1枚,係被告翁怡達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⑹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李東霖所有行動電話2支、被告黃偉宸所有
行動電話2支,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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