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桃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2月28日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4年6月6日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4年5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迨至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日觀護結束而縮刑期滿,其上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之日沒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丙○○住宅前,乘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攀爬至上開丙○○住宅之2樓後陽臺,打開上開丙○○臥房窗戶後,立即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臥房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戒指1枚、紀念幣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自上開窗戶踰越爬出而離去。嗣甲○○持上開竊得物品前往銀樓等變現消費花用殆盡,經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7日18時許之日沒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乙○○住宅,前,乘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攀爬至上開乙○○之3樓後陽臺,先以打火機先燒燬乙○○主臥室窗戶紗門,把紗門燒1個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伸進去,把紗門窗戶打開,立即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臥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戒指10只、手鍊5條、項鍊8條、墜子5個、玉3顆(價值共計約70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自上開窗戶踰越爬出而離去。嗣甲○○持上開竊得物品前往銀樓等變現得款約11、12萬元許消費花用殆盡,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乙○○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第19反面、第20頁、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97年8月
25日警詢、97年9月10日警詢之指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9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9至13頁),及被害人乙○○97年8月28日警詢、97年9月10日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B卷,第14至18頁),互核與證人 郭瑞榮 【 金大興 銀樓負責人】97年9月9日警詢證述、證人 楊莊素貞 【環球銀樓負責人】97年9月10日警詢證述、證人 蔡仁德 【 金盈祥 銀樓負責人】97年9月10日警詢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B卷,第19至27頁),再酌乙○○於本院9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暨補充聲明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8號編號A1,以下簡稱A1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金盈祥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環球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金大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2張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在卷可稽(見B卷,第30至35頁、第38至4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97年8月22日早上5時31分起至同日18時22分止,及同年8月27日早上5時33分起至同日18時18分止,係日出至日沒之期間,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日沒後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丙○○上開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其於97年8月27日18時許之日沒前(尚未至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乙○○上開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夜間者,此部分係容屬誤解,併此敘明。又其上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丙○○住宅竊盜罪,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乙○○上開住宅竊盜罪之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93年至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日觀護結束而縮刑期滿,其上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於97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之日沒後,踰越丙○○住宅之2樓後陽臺上開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顯見其有相當經驗攀爬至2樓之膽大無忌,嚴重破壞住家安全、損人財己利得之情節重大;再者,其復於97年8月27日18時許,更攀爬至上乙○○上開3樓後陽臺,先以打火機先燒燬乙○○主臥室窗戶紗門,把紗門燒1個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伸進去,把紗門窗戶打開,立即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臥室竊盜,並竊得乙○○戒指10只、手鍊5條、項鍊8條、墜子5個、玉3顆(價值共計約70萬元)得手後,陸續前往銀樓等變現得款約11、12萬元許,並消費花用殆盡,足見其選擇行竊目標有計劃、犯案手法有相當經驗、竊得財物有變現管道,並一次行竊總得約11、12萬元許之利得供己消費花用,全然不管被害人住家安全、財物受損鉅痛之膽大無忌、損人財己利得之情節亦重大;再者,其對被害人所生上開住家安全、財產損害程度嚴重,並自案發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行竊動機、目的、行竊地點、時間、有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