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曾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間於92年10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另由本院就該次犯行以9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與其於同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部分,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2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後,終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6月10日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再藉吸管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2日清晨某時,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以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9時30分許,因其經另案通緝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編號UL/2009/604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經查獲時經警同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後並另曾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數度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既為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