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鼎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鉅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95年11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產品供貨授權書(下稱系爭供貨授權書),由再審被告授權伊為再審被告之經銷商,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期間於電視購物頻道(東森、MOMO、VIVA、民視)經銷再審被告製造之PA
SCO自動咖啡機系列產品,系爭供貨授權書第3條明確約定「(A)乙方(即再審原告)經銷甲方(即再審被告)之產品,主要通路為電視購物頻道(東森、MOMO、VIVA、民視),甲方或其它經銷商不得再行介入銷售或其他通路,乙方亦不得介入電視購物頻道以外之通路,以保障雙方權益」,詎再審被告竟於兩造所簽訂系爭供貨授權書之契約存續期間內,違反上揭規定,於東森購物頻道銷售PASC
O自動咖啡機及咖啡豆組,復拒絕依約出貨予伊,導致伊有高達214筆咖啡豆組訂單遭到取消,共計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743,142元,再審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予賠償。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供貨授權書第3條所約定:「若因電視購物退貨率過高,而不敷成本或甲方策略調整時,或未依甲方規劃之售價銷售,甲方有權要求產品下架。」之內容係指倘再審被告因認電視購物退貨率過高而不敷成本,或策略調整,或發現伊有未依規劃之售價銷售,即可單方禁止伊於電視購物銷售此產品,再審被告得於上開情形下單方終止系爭供貨授權書契約,而認再審被告已於96年6月15日以傳真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系爭供貨授權書因再審被告單方終止,自96年6月30日起即失其效力。然查,伊依約於東森電視購物頻道所銷售之貨物,係由再審被告直接供貨,倘退貨率過高,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如認電視購物退貨率過高而不敷成本時,理應完全結束與東森電視購物頻道之往來,惟再審被告卻於尚未為終止授權契約前,至少自96年6月起即違約擅自於東森電視購物頻道銷售PASCO自動咖啡機等連續數個月,則從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而言,再審被告應不得單方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系爭供貨授權契約之目的,卻擴大解釋再審被告不但得片面停止供貨,尚得片面終止系爭供貨授權契約,進而提前與東森電視購物頻道進行業務往來,而攫取伊於契約期間開發市場之利益。是無論從誠信原則或從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為觀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供貨授權書第3條約定所為之擴大解釋,顯已違背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系爭供貨授權書第4條約定「授權之產品:甲方製造之PASCO自動咖啡機系列產品」等語,依文義解釋當然包括PASCO自動咖啡機及與PASCO自動咖啡機有關之產品,惟原確定判決竟限縮解釋系爭供貨授權書僅授權伊於電視購物頻銷售再審被告製造之PASCO自動咖啡機,亦顯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倘再審被告於96年6月間不違約擅自與東森電視購物頻道業務往來,欲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必然向伊購買,從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該可得預期11台自動咖啡機之銷售,顯為伊確定可得之利益,則當月伊因而業績衰退,即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明知伊因再審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竟因伊所提證據方法不為所採,逕行駁回伊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本件依系爭供貨授權書第9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有任何增、刪、修正,應以書面並雙方簽署後始生效力」,足認系爭供貨授權書契約如有任何變動,應經兩造以書面共同簽署後始生效力,伊於原審程序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片面終止系爭供貨授權書並未經伊同意而不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認再審被告得單方終止系爭供貨授權契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案件之請求均駁回。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8,46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供貨授權契約之目的,卻擴大解釋系爭供貨授權書第3條之約定,認再審被告得片面停止供貨,且得片面終止系爭供貨授權契約,進而提前與東森電視購物頻道往來,而攫取再審原告於契約期間開發市場之利益,復又限縮解釋系爭供貨授權書僅授權再審原告於電視購物頻銷售再審被告製造之PASCO自動咖啡機,且明知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竟因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方法不為所採,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擴大解釋系爭供貨授權書第3條約定而認再審被告得片面停止供貨,且得片面終止系爭供貨授權契約,及限縮解釋系爭供貨授權書僅授權再審原告於電視購物頻銷售再審被告製造之PASCO自動咖啡機之情事,惟此係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縱有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明知伊因再審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竟因伊所提證據方法不為所採,逕行駁回伊之請求之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供貨授權書第9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有任何增、刪、修正,應以書面並雙方簽署後始生效力」,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片面終止系爭供貨授權書契約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認再審被告得單方終止系爭供貨授權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供貨授權書第9條第
1款僅約定該合約有任何增、刪、修正之情形,始須以書面並經兩造簽署方生效力,至於契約之終止並非上開約定之範疇,是系爭供貨授權書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之內容,與再審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供貨授權書乙節無涉,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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