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再抗告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自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以再抗告狀提出於原抗告法院為之。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時,本院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然未於委任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迄仍未提出,其再抗告自非適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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