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3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應記載抗告人住居所及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據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狀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抗告不合法,經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記載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北投山腳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另核抗告人自原審起訴起迄今,均未曾具狀表明相對人究係何機關,亦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而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則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以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4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如惠
法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