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林仁祥
被 告 鄭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73元,及其中新臺幣47,098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使用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
內簽帳消費等,惟需於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消費
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8,973元,及
其中本金47,098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嗣陽信銀行於96
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上開約
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