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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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再抗告人 潘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灶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榮發 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44萬0,822元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請求相對人就其與伊父即訴外人 潘林 間之合夥事務了結、清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於相對人為了結、清算並報告前,再抗告人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在合夥財產未結算前,尚無從得知合夥財產所餘究竟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有裁判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潘林合夥投資買受系爭17筆土地,再抗告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以潘林對於該土地之合夥權利價額定之,並非不能核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 潘塗盛潘信益潘信達 等3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無從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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