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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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

聲請人 曾博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係指原裁定所列當事人而言。如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可知,訴訟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列當事人,有該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蕭忠仁

                   法 官吳坤芳

                   法 官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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