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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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告人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達明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故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之當事人,如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羅達明非本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更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代表人羅達明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也是事件發生當下之當事人,且在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故羅達明應為擁有上訴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330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之;嗣抗告人之代表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35頁),再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羅達明非抗告人,即法人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就原裁定自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如惠
法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