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上訴人WANNATHONGCHENCHIRA(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WANNATHONGCHENCHIRA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憐憫我,讓我早日返回泰國照顧小孩,不知道手提包內有毒品,我承認做錯,其餘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