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佳琦
被 告 花東漫活亞綠亞 民宿即 范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5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為家人向被
告訂購同年8月1日民宿2間房間之住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政府安心旅遊
補助每人每間房間1,000元,共計扣除2,000元,住宿費用應
為3,000元,並匯款被告支付訂金1,500元,雙方並已確認完
成訂房。伊雖於同年7月17日因恐訂不到車票而詢問被告退
訂事宜,但雙方已再次確認訂房「維持不變」。被告於訂房
網站Agoda及Booking所公告的入住時間皆為15:00至22:00,
但伊家人於住宿當日即109年8月1日18:50左右抵達民宿(下
稱入住日),被告卻告知因其於當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未
能聯繫上伊,已將房間轉賣他人,且現場亦無其他空房,乃
當場退還訂金1,500元給伊家人,被告當時未致歉亦不願協
助伊家人另覓其他住處,適逢暑假旺季許多飯店已無空房,
致伊家人四處碰壁直至住日20:19才入住阿思瑪麗景大飯店
,並支出住宿費房價共7,960元,扣除安心旅遊補助費用2,0
00元後,實際支出房價費用為5,960元。
㈡伊與被告LINE對話「好的,那我們維持不變」一言,乃係接
續於詢問被告「若當日訂不到車票前往,是否得請求退還訂
金」後所述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訂房旅
客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伊之回答顯
為「維持兩造之系爭契約,一樣於109年8月1日入住不變」
之意,並非為變更住房期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既已收受伊
所支付之訂金,豈能逕以「民宿經營者面臨損失須作停損決
定」為由,恣意增加契約原未約定之限制,將未取得聯繫即
視為伊(旅客)取消訂房或改期,不惟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
律上依據,亦與契約真意及目的不符。況被告所經營之民宿
入住時間規定為15:00至22:00,被告於最早得入住時間15:0
0起算不到四小時(被告最後聯絡伊時間為17:27、伊家人1
8:50即已抵達民宿現場並被告知房間已轉賣),即以未能
依通訊軟體及網路電話與伊取得聯繫,遽謂伊有變更住房期
日或取消訂房之意,而將房間轉賣,被告片面擅斷之認定並
轉賣房間之行為,顯有惡意侵害伊權益之情。若預約住宿之
旅客其手機無網路吃到飽,抑或網路流量有限制,難道均須
承受民宿業者逕認係取消訂房或改期之不利?是以,被告片
面擅斷之認定方式,無疑係戕害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至為無
據。是伊從未與被告就系爭契約達成變更住房期曰之合意,
上揭被告抗辯無法與伊取得聯繫及伊「好的,那我們維持不
變」一言係指訂房改期之意云云,純屬其臆測無據之詞。
㈢又伊乃係瀏覽被告民宿於「Agoda」訂房平台之資訊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確認訂房事宜(如房型、房價、入住
期日等),並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內容之範圍自應以兩造於LINE上約定之權利及義務為限
,即伊未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之事項,因非契約內容,原告
無任何之履行義務。縱欲擴張解釋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之權利
及義務,亦非由被告為空言主張,蓋伊係以「Agoda」訂房
平台上之資訊向被告確認訂房事宜,故至多僅得以上揭資訊
或公告為系爭契約內容擴張解釋之界線。然就旅客「預計抵
達(入住)時間」事項,「Agoda」亦未對訂房旅客課予強
制填寫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Facebook網頁「關於」處有註
明「旅客於入住當日17:00前確認入住時間」,遽謂原告負
有最晚於入住當日17:00前向被告確認入住時間之義務,顯
係恣意增加契約原未約定之限制,不惟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
律上依據,亦與契約真意及目的不符,實無可採。況若將旅
宿業者Facebook網頁「關於」處之註解視為旅宿業者與消費
者間訂房契約之容,無異係使非透過Facebook知悉旅宿業者
資訊而與其締約之消費者,甚或是根本未曾使用Facebook之
消費者,因無法預見契約義務之範圍,而置身於隨時有違約
危險之地位,對消費者之權益顯有戕害之虞,更已違反誠信
原則。退萬步言被告Facebook網頁「關於」處僅註明旅客應
確認「入住時間」,惟就確認「入住與否」之時間根本未有
明文,甚至連旅客違反確認入住時間義務之效果亦無任何註
明或提醒,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應為有利
於伊之解釋,況伊已預先支付被告房價三成之訂金,自不許
被告再以商業經營考量為由,空言主張、片面為不利於伊之
解釋。是依被告Facebook網頁「關於」處註解之「旅客入住
時間15:00~22:00」,佐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方法,伊至遲於被告規定最晚入住時間
22:00前向被告確認入住與否即可,應認有憑。
㈣伊因被告擅自轉售訂房之違約行為,致生入住阿思瑪麗景大
飯店之支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額外之住宿費用為2,960元:阿思瑪麗景大飯店就原告之
住宿費用所開具之發票上金額為5,960元,此金額乃係依安
心旅遊補助活動規定折抵補助金額2,000元後,伊實際支出
費用,意即阿思瑪麗景大飯店住宿費之原價應為7,960元,
而伊向被告預訂之房價未扣除安心旅遊補助前為5,000元,
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所生之額外
支出之住宿費應為兩者間房間原價之價差,即2,960元(計
算式:阿思瑪麗景大飯店7,960─被告民宿5,000=2,960),
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60元,洵屬
有據。另被告稱「其與伊家人達成協議,伊家人收下退回之
訂金1,600元」、「伊發現被告訂金多退100元,並匯還被
告」云云,似係主張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合意,然基於債之
相對性,伊家人並無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權利,況縱系爭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上開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之意旨,伊對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因系爭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
㈤被告未探求伊真意,僅以未獲伊回覆為由,就民宿規定入住
最後期限之22:00提早約四個小時,逕將房間出售予第三人
,致使109年8月1日無法履行系爭訂房契約。且被告於伊家
人抵達時,僅向其等說明「已將房間轉賣」,隱瞞當時尚餘
一房之事實,不斷以願退還訂金為由,促使伊家人盡速離去
,被告除未協助另覓住宿,更無表達任何歉意。又伊分別於
109年8月3日及9月2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聲請調解
,均未獲被告積極與友善之回應,且依被告110年1月22日民
事答辯狀附證2,被告僅擷取兩造部分之LINE對話,而未提
供完整對話紀錄以還原事實,顯有斷章取義之意圖,其心甚
是可議。是觀諸上開等節,被告係故意致訂房契約無法履行
,甚為明確。退步言之,縱被告非基於故意致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被告於對伊「好的,那我們維持不變」一言之真意尚
有疑義之情形下,亦應以電話方式聯繫伊(按原證7可知,被
告確有伊之電話號碼),並於民宿規定最後入住期限屆至前
,持續嘗試取得聯繫,惟被告均未為之,可證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被告至少應負擔過失責任,要無可疑。綜上,伊主張
被告為故意致訂房契約無法履行,被告自應依個別旅客訂房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
第8項,給付伊房價總金額3倍計15,000元應屬有憑,而堪採
信。如鈞院審認被告非具故意,被告因具有過失,亦應給付
伊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倍計5,000元。
㈥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3,160元: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
致伊須為其家人於適逢假日之109年8月1日另覓住宿處所,
當日夜幕低垂,尋找住宿著實困難,有伊與其友人於當日挨
家挨戶電詢飯店之通訊紀錄可稽。又被告就本件紛爭拒絕協
商對話,對伊向消保會之申訴調解,亦置之不理,致伊自於
109年8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為本件紛爭勞心、
費時約計20小時。被告之行為應屬侵害伊「時間利用自由」
之重大人格法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160元(計算式:1
09年基本工資時薪158元x20小時=3,160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伊基於為人子女之孝道,為父母、家人出資旅費、預訂
房間,以期含辛茹苦養育自己之父母家人能慢活放鬆於花東
的碧海藍天,然此孝心卻反使父母遭逢被告惡意丟包,伊每
每想見父母、家人榜徨無助步行於夜暗人稀之異鄉小道的畫
面,心即不捨萬分,同時亦不斷擔心被告拒不出面協商賠償
損害,無法圓滿解決紛爭,伊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與折磨
實難以言喻,惶惶不可終日,更因精神壓力過大致顳顎關節
失調,是伊之人格權受有極大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0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入住當日某
時前向對方確認住房」,依旅遊住宿業界慣行,最後確認入
住時間通常為入住當日17:00,被告亦於其Facebook網頁「
關於」處註明:「個別旅客入住注意事項:旅客於入住當日
17:00前確認入住時間旅客入住時間15:00~22:00/退房時間
隔日早上11:00前,足證訂房旅客應負最晚於入住當日17:00
前向旅店業者確認」是否入住之義務。原告本預計於109年8
月1日入住伊所營之民宿,惟入住當日原告並未主動向伊確
認是否入住。且伊與原告過往僅使用LINE聯絡,並無以撥打
手機號碼方式通話,原告亦未告知伊手機號碼為何。伊僅能
多次以LINE通話、傳送訊息之方式嘗試聯絡,惟原告並未接
通或回覆,伊迫於無奈,僅能在當日17:28時將房源重新釋
出。又原告先前已告知伊當日可能因買不到車票而取消入住
,惟尚未確定,伊仍繼續保留原告所訂之房間。至當日無法
聯絡原告,被告始認為原告可能係如之前所告知,因未買到
車票而無法前來,此認定無違社會一般通念之處。原告稱曾
以電話方式聯絡伊,惟此係原告第一次詢問訂房相關事宜,
其後皆僅以LINE聯絡伊。伊身為民宿業者,業務繁忙,每日
有多來電洽詢,原告既未於其後另外告知伊聯絡之電話號碼
,且當初可能亦非以自己電話來電,伊自無從僅以一次電話
聯絡即確知原告之電話號碼,並於當日撥打進行確認,實無
可議。按前揭契約條文,原告本應於當日17:00向伊確認是
否入住,蓋原告僅付三成訂金,若未先行向伊確認入住與否
,伊即須待到最後辦理入住時間22:00過後,始能確定伊不
欲入住。惟此時已難再釋出房源,伊將面臨僅收三成訂金,
卻可能喪失全額房費收入之風險,無疑將旅遊住宿業者置於
極為不利之地位,有失公平。又確認入住時間與最後辦理入
住時間並不相同,前者為入住當日17:00以前,原告所主張
者為最後辦理入住時間(即22:00)。原告忽視系爭契約確
認入住時間之約定,反稱以最後辦理入住時間為準,係混淆
兩者,容有誤會。從而,原告既未主動告知當日確定入住,
又因參加音樂會而未接通伊之LINE通話,甚且,曾向伊說明
當日可能無法前往,又伊多次聯絡無果,無從確認原告當日
是否入住,基於商業經營考量,僅能先行釋出房源,此契約
不履行之結果,應歸責於原告,伊自不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尋阿思瑪麗景大飯店之約定房費為5,960元,而原告
本應給付予伊5,000元之約定房費,原告因另尋飯店所額外
支出之即為960元。原告主張額外支出2,950元,係因其計算
阿思瑪麗景大飯店之約定房費時,未減去政府安心旅遊補助
2,000元。蓋旅遊住宿業者所開之發票金額以約定房費為準
,政府安心旅遊補助係由旅遊住宿業者另行自為申請,並不
會在開具發票時即扣除。發票金額既為5,960元,表示阿思
瑪麗景大飯店之約定房費為5,96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9
60元,其有計算浮濫之嫌,顯不可採。故該債務不履行不可
歸責於伊,伊本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
額外房費支出,金額計算亦有錯誤,差額應僅為960元,而
非2,960元,所在甚明。又伊未履行契約係因原告未即時向
其確認是否入住,並不可歸責於伊。是系爭損害結果並非因
伊故意或過失所致,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可歸責,
惟原告本應在17:00前向伊確認是否入住,且伊亦積極在此
時間點前多次嘗試聯絡原告,無果後始將房源售出,非故意
不履行系爭契約。若認可歸責於伊,伊亦應僅負約定房價總
金額一倍計之損害賠償,即5,000元。
㈢原告主張因伊拒絕其家人入住,致其需花費另尋住房、與伊
所為協商及對消保會提出申訴調解等時間,應計入損害賠償
之範圍。惟此契約不履行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伊。按實務見
解,時間浪費之損害既法無明文規定可據以請求,原告所主
張者並無所據。退步言之,縱認時間浪費可為損害賠償之範
圍,惟原告與伊協商及向消保會提起申訴等時間,因係原告
自行決定,為實現自己權利而為,不得視為係因被告行為所
致之浪費,不得計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屬當然。另原告家
人於當日20:19分即下榻於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距離開伊之
處僅約1.5小時,以109年現行基本工資時薪計算,其所受時
間浪費之損害金額僅為237元。另原告須就其主張因精神壓
力過大而患顳顎關節失調症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
出者僅為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該顳顎關節失調症係因精神
壓力所引起,甚亦無從得知原告之精神壓力來源及程度,當
不得據以為證,認定因伊未提供家人住房,而受有人格權侵
害。甚者,於109年8月2日,原告亦主動告知伊多退還原告
家人100元定金,並自行退回伊,態度良好,並無額外抱怨
,足徵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不履行事件而受有龐大精神壓力
,何來其後稱因此惶惶不可終日等情?顯見原告係事後反悔
,故意牽拖伊而空言指摘。縱認伊就此契約不履行之結果有
過失,惟原告亦未依約向伊確認是否入住,致伊誤認原告當
日無法入住,另為釋出房源,應認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
㈣伊已逾六旬,且所營民宿事務繁雜,於遭訴後回顧過往資料
,始憶及於系爭Facebook網頁上記載旅客應於入住當日17:0
0向其確認是否入住之規定。業者並無法在Agoda訂房平台上
載明旅客須於何時向其確認入住,伊僅能額外於系爭Facebo
ok網頁中載明旅客須於約定入住當日17:00前向其確認是否
入住及入住時間,又系爭Facebook網頁極易搜尋可得,原告
應可輕易得知系爭規定,本於契約雙方真意之解釋,縱被告
未以Agoda或LINE訊息告知,雙方亦已就此約定意思表示合
致,應認此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一部,以符公平原則。於入
住當日17:00前確認入住時間之規定,邏輯上即包含向被告
確認是否入住,即確認何時入住,當然表示當日會入住,並
無語意曖昧不明之處,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有利消費者解釋規定之餘地。原告稱應將其解釋為在最後入
住時間22:00前確認,實屬無據,係混淆此二層次之問題,
蓋應先於入住當日17:00向原告確認何時入住(即包括是否
入住),而實際抵達入住時間於22:00前即可,並無疑義。
退步言之,伊經營民宿多年,均係於約定入住當日積極聯繫
旅客確認是否入住,未曾有所糾紛。本件伊亦於當日多次聯
絡原告卻未獲回應,原告亦從未向伊確認當日是否入住,衡
量原告確實曾告知當曰可能因車票售罄而無法抵達,無奈之
下為避免經營損失擴大,始售出房源。另原告自訂房後均以
LINE與伊聯綹事宜,從未以電話方式聯繫,亦未曾有疏漏,
且現今通訊軟體使用便利,伊自無由再向原告索要電話號碼
聯絡,而以LINE聯繫即足。原告稱伊未積極以電話方式聯絡
即將房源出售屬可歸責,實屬無稽。
㈤交通部觀光局安心旅遊補助採「現場折抵」之方式,阿思瑪
麗景大飯店既開具5,960元之發票,應為約定房費5,960元,
並僅收取3,950元,並由阿思瑪麗景大飯店再自行向政府申
請安心旅遊補助款項,始符合所謂現場折抵之補助方式(計
算式:5,960-2,000=3,960),且依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聞稿,益證阿思瑪麗景大飯店所開具之發票金額應已包含
安心旅遊補助之2,000元,非原告所稱實際支出房費金額。
從而原告僅能請求額外支出960元之房費損害,非其所稱之
2,960元(計算式:阿思瑪麗景大飯店之約定房費5,960-伊
之約定房費5,000=960元)。按前揭定型化契約約定,伊無
法履行系爭訂房契約,惟其並非故意,故僅應加倍返還一倍
訂金即3,000元。且此應已包括原告另尋住房之房費差額損
害,原告自不得再行額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26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入住當日下午17
時前向被告確認入住時間,經被告數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其未預留房間,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定金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兩造已依約定內容成立雅致房及標
準房各1間之住宿契約,被告有依契約提供住宿房間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定金之簡訊、及原告通知
被告已匯款定金之訊息,均明確提及住房日期為109年8月1
日。兩造住宿契約明確約定住房日期,被告即有依約定提供
之義務(原告若事先聯絡,固然可提高被告履約之可能性、
降低契約不履行時實際上所受不利益暨後續訴訟勞費之風險
,但原告若未事先聯絡,亦不能免除或降低被告之契約義務
),復觀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LINE對話訊息,僅針對房型及
房價為約定,並未約定課予原告應於入住日17:00前通知被
告之約定,足認原告並無向被告確認入住時間之義務,參以
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項並未明確規範確認入住之時間(卷
146、153頁),顯係交由旅客及業者自行約定,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確認入住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另參被告
於訂房網站Agoda及Booking所公告的入住時間皆為15時至22
時,有網頁資料列印可佐(卷27頁),被告雖稱其臉書網頁
上記載旅客應於入住當日17:00向其確認是否入住云云,惟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於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應認旅客於住日當天22時前均得入
住,參以被告自陳經營民宿多年,以民宿為業並收取報酬,
本應具較高之注意義務,惟自其收受定金之日即109年7月5
日起,至住日即109年8月1日止,被告有將近1個月之時間,
卻從未向原告明白告知確認入住之時間,復未要求原告提供
可供聯絡之手機號碼,致被告僅得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
,實難認被告已盡企業經營者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僅於
住日當天下午15時21分、17時6分及17時27分,分別以簡訊2
則及語音通話1次聯繫原告,便逕將房間轉售予第三人,有
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卷125頁),堪認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父母已當場
收受退還之定金,原告尚且退還溢付之定金100元,足認兩
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仍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約定房價總金額3倍之15,000元部分:
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項第1點記載:「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
由致無法履行訂房契約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倍
計算之損害賠償;其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旅客得請求約定
房價總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卷145頁)復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系爭應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付有定金,僅因聯繫不上便逕
將原告已訂妥之房間轉售他人,與誤認房型或住日之情形不
同,堪認係故意致無法履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房價
總金額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9,000元(應扣除政府安心旅遊補
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額外支出之飯店住宿費2,96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金額扣除安心旅遊補助後
為3,000元(卷第23頁),而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房
間轉賣,致原告改訂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而支出5,960元(扣
除安心旅遊補助2,000元之金額),有發票在卷可稽(卷第
29頁),是原告受有額外支出飯店住宿費2,960元之損害,
本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房價總金額
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9,00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參以
系爭應記載事項第8項第2點復規定:旅客受有前項所定以外
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卷145頁),應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9,000元中,已包含額外支出之住宿
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53,1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求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財產權或
純經濟上利益受損者則不與焉。本件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
,致原告費時另尋飯店,或為家人在異鄉淋雨等候住處感到
心疼,雖有時間浪費、心情沮喪或不愉快等主觀感受,惟尚
難認係原告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核與上開法律
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主張因精神壓力過大而患顳顎關節
失調症乙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綜上,被告違反契約義務,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