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5號
抗告人 梁仁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麗淑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91頁),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25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99頁)。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03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卷附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5、107頁),是原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補費裁定乃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所裁定,且命伊應向原法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伊提起上訴後應由鈞院審理,且未經上訴入庭,何來裁判費之說,伊不解為何如此,唯恐誤繳,故未為繳納云云;惟前已敘明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乃上訴要件具備後始為實體審酌上訴有無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不合法但屬得補正情事者,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即屬上訴要件欠缺得補正情事,故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即無違誤,抗告人如有不理解之處,自可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或持系爭補費裁定至原法院詢問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乃抗告人捨此不為,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表示伊經濟困難、入不敷出,不能承擔上訴費,已不再上訴云云,核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