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簡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04號

原告 蔡冷杰

被告 藍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瓜條」、「K」、「齊天大聖」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20時43分假冒山水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買吸塵器,因系統疏失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如欲成為高級會員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拒絕並請求取消,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0時56分許假冒凱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可協助原告取消高級會員資格,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頁面操作,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其凱基銀行帳戶轉帳2萬6,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鄺芊華 之帳戶。「地瓜條」旋指示共犯 曾志瑋 將鄺芊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馬桶後方,再由共犯 郭秉紳 前往取卡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由曾志瑋轉交共犯 黃柏勳 層轉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前往收取上繳,以此方式設斷點躲避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萬6,12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6,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願於出監後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鄺芊華之郵局帳戶資訊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郭秉紳提領現金影像畫面可資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52、56至59頁)。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有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9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詐欺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2萬6,123元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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