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ECHLOE(中文姓名鍾嘉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EECHLOE(中文姓名鍾嘉晴)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以一個帳戶租借10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7時許,寄送至7-ELEVEN便利商店秀傳門市,予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 郭怡嫺 (起訴書誤載為 郭怡嫻 )以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有作業疏失,致扣款錯誤,指示其至ATM自動櫃員機解除,致郭怡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4月27日23時許,同日23時12分許,由臺北市○○區○○街○○號郵局ATM轉帳29,987元、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9,976元)至系爭帳戶;該等詐騙集團另於同日某時,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 陳勇成 誆之,致陳勇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23時5分許、23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之ATM及附近不詳之台新銀行存款機,接續匯款29,987元、29,987元及存款16,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BEECHLOE涉犯上揭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怡嫺及陳勇成之指述、LINE通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中華郵政及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台新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媽媽叫我找工作,要我在就讀大學期間有工作經驗,所以我就上網找工作,對方用LINE跟我聯繫,說有工作可以給我,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等,我以為提供後,對方會進一步跟我聯繫,後來對方一直沒有回應,我才知道遭受詐騙,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0日17時許,有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U哥」者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7-ELEVEN便利商店秀傳門市交由「KU哥」收受,並向「KU哥」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被害人郭怡嫺、陳勇成,因分別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話術行騙,致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自動存款機,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錢至系爭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怡嫺、陳勇成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頁、23至25頁),並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圖檔及相關文字訊息(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85頁)、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67至6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255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35至4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有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郭怡嫺、陳勇成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固堪認定。
(二)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犯意,並已著手實行足以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具備洗錢之犯意;或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或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之。除此之外,例如是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不存在洗錢之犯意,且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均非其心中所願,即與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即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特別是缺乏社會經驗之人,驟然獲悉不肖人士精心設計諸如佯稱招募員工或辦理貸款等訊息,因一心期望順利獲得工作或取得貸款,本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俾免於遭受他人詐騙利用;何況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之雷同行騙手法雖一再從事,且迭經有關機關或媒體反覆宣導播報,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一律均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遭詐騙金錢,何嘗不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三)查被告為外僑人士(加拿大國籍),先前在香港生活,約於21歲始隻身來臺灣就學讀書,起初住在學校宿舍,嗣搬到汐止區與在臺灣的唯一親人即阿姨 范姜鳳娥 同住,其生活費、學費等,均由范姜鳳娥或人在境外之被告父母供應,被告除了手機就是網路社交媒體,平常不太跟社會接觸,於本件案發時年約23歲,仍是在校學生,被告之母親希望被告利用課餘時間去找工作,以增加社會經驗等情,業據證人范姜鳳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93至302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個別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至29頁)、香港出生登記、香港學校學生成績表、畢業證書等影本(見審訴733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並非自幼成長於臺灣社會,且家庭及學校生活單純,有父母阿姨等人供應所需開銷,衣食無缺,社會經驗明顯較諸一般社會人士為貧乏。再者,被告當時是先在「104人力銀行」合法網站刊登求職履歷,嗣有自稱「 王濤 」之人,循該履歷所留之信箱資料,傳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急招兼職」、「工作時間自由」、「無需經驗」、「有意願請加lineID:5858sg」等語;被告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加為好友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U哥」者開始傳送「因公司業務拓展財務臨時調整、國際客戶增多、我們公司給客戶兌匯的帳戶不夠、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等文字訊息,經被告詢以「那你們的用途是?」,對方乃佯稱「你們帳戶提供過來只是單純放我們財務做帳而已」、「存簿我們是5天后就可以先退還給你」、「到時你也都可以隨時查看你帳戶情況的」等情,有相關網頁資料、電子郵件及行動通訊對話紀錄可憑(見審訴733卷第67至84頁、偵卷第87至93頁)。據此,可知當時確有不肖人士以招募兼職人員之不實訊息,隨機利用某些民眾欠缺社會經驗或急切應徵工作之心態等,誘騙其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所供其當時因媽媽之交代,遂上網找工作,對方以LINE聯繫表示可提供工作,惟應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應屬實情。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遭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洵非全然無據。
(四)佐以被告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7年4月22日詢以「收到了嗎」,經「KU哥」回覆收到了。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29日間,迭以「今天是要寄回來了嗎」、「你要寄的時候跟我說」、「今天寄回來?」、「我的帳戶卡片呢」、「什麼時候寄」等語詢問催促,「KU哥」起初以「因為財務還在做帳」、「下禮拜一再給你寄」、「明天就會寄回去哦」等語搪塞,此後不復有任何回應等情,亦有相關行動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5頁)。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查詢表所示(見偵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郭怡嫺、陳勇成等人受騙轉帳、匯款或存款,暨遭不詳之人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均集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一再以不實藉口搪塞、欺騙被告,目的無非在延緩被告察覺招募工作為不實藉口,恐被告一旦察覺後拒絕配合而不能使用系爭帳戶。倘雙方當時就系爭帳戶可以提供作為不法使用乙事,已有合意或默契,被告既已容任詐欺集團可使用系爭帳戶一定期間,何必如此?是被告是否自始存在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洵不能無疑。何況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僅在騙取其交付帳戶資料,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然甘冒自已名下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被害人郭怡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本件被害人郭怡嫺,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林宥琇、張瑋倫、 莊雅惠 等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3萬元、2萬2千元、1萬5千元、8萬元,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59號、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247至248頁)。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應徵工作一事,無論工作地點係在臺灣或是香港或是國際上任何地方,其基本工作條件內容應包括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工作地點(含工作公司之具體名稱)以及薪資報酬如何計算等等細節,並且於工作前亦有應徵工作者之面試機制,並非僅把個人所有之帳戶及密碼寄出予不知名之第三者即可謂係工作內容。此一找尋工作之方式,放諸四海皆準,為具有普通知識之人可得而知者,本件被告於香港成長,有香港中學學歷後來臺就讀大學,按香港係較臺灣更為國際化之城市,被告學貫中西,其知識及國際化程度較一般人更高,本案觀察被告與不知名之「王濤」及「KU哥」在LINE之對話內容,其情節與找尋工作情節不符,被告之真意係在提供其帳戶及密碼予不知名之第三人非法使用而獲得相當對價,否則若真係找工作而遭詐騙,被告也應於遭詐騙帳戶之後主動報案,惟被告並無此自清動作,益徵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害人郭怡嫺及告訴人陳勇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則無法遂行詐騙。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幫助詐欺構成要件。雖被告及其阿姨證稱被告父母係香港知名人士,被告備受保護乃不知社會險惡,然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經23歲,年紀非輕,且帳戶均提供予不知名人士使用,此與一般找工作之情節相去甚遠,甚且被告於接受警察機關之傳喚通知時仍未告知親人,仍有趨吉避兇之本能,益見被告確係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有容認之意思等語。惟按,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即非難以想像,本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並非自幼成長於臺灣社會,且家庭及學校生活單純,有父母阿姨等人供應所需開銷,衣食無缺,社會經驗明顯較諸一般社會人士為貧乏;所辯其當時係因遭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洵非全然無據,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俱如前述。又被告起初不知事態嚴重性,於發現遭騙後未主動報案;嗣因憚於親人責備,於偵查期間不敢告知親人,均不難理解,尚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於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僅憑所謂「應徵工作之基本內容」、「被告學貫中西,其知識及國際化程度較一般人更高」、「已經23歲」、「未主動報案」、「於接受警察機關之傳喚通知時未告知親人」等由,率謂被告自始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5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高雄市便利商店,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晚上8時51分許,以電話向張瑋倫佯稱其網路購物有作業疏失,致扣款錯誤,指示其至ATM自動櫃員機解除,致張瑋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ATM轉帳2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另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相同手法向林宥琇誆之,致林宥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9時48分許及9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淡江門市之ATM,陸續匯款1元、29,912元及現金轉帳匯款1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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