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ECHLOE(中文名:鍾嘉晴)選任辯護人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EECHLOE無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EECHLOE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以一個帳戶租借10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7時許,寄送至高雄市7-11秀傳門市,予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致被害人 郭怡嫺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勇成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內。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被害人郭怡嫺及告訴人陳勇成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㈡被害人郭怡嫺及告訴人陳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㈣本案彰化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台新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1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工作經驗,我以為只要把帳戶交付出去,就可以得到工作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小在香港長大,家境富裕,生活單純,來臺就讀大學後,生活費由父母支付,本案係被告因父母要求,不得不對外找工作,且又因被告之前沒有工作經驗,基於相信人的心理,看到合法的104網站上在爭取找工作的人,被告就相信這是一個正常的工作機會,所以才回信給刊登者,因被告急於找工作的心態,當然也不太會去質疑提供工作機會的人,並會努力的去配合提供工作機會者的要求,因此被告在提供帳戶時,沒有想到對方其實是要騙取被告的帳戶,故被告雖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但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郭怡嫺及告訴人陳勇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作為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錢之工具甚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一般人在有求職或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而未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遭詐騙、利用一節,應係合理、可能存在之情形;且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亦可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之情,可知倘人人均有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應不至於仍存在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必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證人即被告阿姨 范姜鳳娥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1歲來
臺就讀實踐大學,來臺前都在香港生活、念書,被告的父母在被告來臺念書前,找了很多歐美學校;被告在香港沒有念書時,有在母親朋友開的服裝店打工過,只有打工半年,沒有薪水,只是被告母親希望被告去學一些經驗。雖然被告生活費、房租、學費都由被告父母提供,但因被告母親不想看一個20幾歲的小孩廢在家裡面,所以被告母親有要求被告去找工作。被告如果需要錢,被告父母幾乎都會給,且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裡面的錢都要扣房貸,裡面有一筆錢,所以被告如果要花費的話,裡面的錢一定夠。跟本案被害人和解的錢都是從被告母親的帳戶內提領出來給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95至296、300至301頁)。又被告係00年生,於104年5月31日畢業於香港遵理學校等情,有遵理學校畢業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訴字第6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即與被害人郭怡嫺、告訴人張 瑋倫 、 林宥琇 、莊 雅惠 等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當場給付被害人郭怡嫺、告訴人 張瑋倫 、林宥琇等人完畢一節,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247至248頁)在卷可查。則由證人前開證述及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給付被害人郭怡嫺等人完畢等情,足認被告之家庭背景應係甚為優渥,且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係在學學生,除了在母親友人開設之服裝店有過短暫之工作經驗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也無自行找過工作之經驗以觀,亦可認被告之生活應係單純,且缺乏社會經驗。則被告是否在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他人時,即對於其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實屬有疑。
㈣參酌自稱「 王濤 」之人於107年4月19日傳送主旨為「我們公
司有職缺,兼職也可」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鐘嘉晴你好、我們公司急招兼職、薪水5萬-18萬、薪水日結,工作時間自由、無需經驗、有意願請加lineID:5858sg」等語(見北檢偵16086卷第87頁)。嗣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KU哥」之人聯繫,而「KU哥」即以:「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因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臨時調整國際客戶增多我們公司給客戶兌匯的帳戶不夠,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餘額的,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的,4本帳戶月薪72000分六期,每期5天,4本帳戶1期12000」等語告知被告,且在被告詢以:「那你們的用途是?」等語後,「KU哥」旋即回稱:「你們帳戶提供過來只是單純放我們財務做帳而已哦」、「存簿我們是5天后就可以先退還給你了」、「到時你也都可以隨時查看你帳戶情況的」等語,而經被告再詢以:「那收到五天後也會還我?」等語後,「KU哥」即稱:「是的」、「到時一樣寄到你那邊的7-11門市」、「你再過去拿就可以了」等語,復在被告於107年4月22日向「KU哥」詢以:「收到了嗎」等語,並確認「KU哥」已收到其所寄送之前開帳戶後,被告又於同年月26日向「KU哥」詢以:「今天是要寄回來了嗎」,再經「KU哥」告以:「因為財務還在做帳哦」、「下禮拜一再寄給你」、「不好意思哦」後,被告又於翌(27)日請「KU哥」寄回來時告知一聲,嗣後並一再要求「KU哥」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寄回來,然「KU哥」在最後覆以:「嗯明天就會寄回去哦」等語後即不再為任何回應等情,有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見北檢偵16086卷第89至125頁)在卷可憑。可知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依「KU哥」指定而寄出,且係因「KU哥」以通訊軟體LINE告稱:因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臨時調整國際客戶增多故需要被告提供帳戶等語。且在經被告要求寄回帳戶後,即一再拖延或敷衍被告之相關詢問,嗣至「KU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完成本件相關詐騙行為後,「KU哥」即不再搭理被告之相關詢問,而被告亦無從再與該「KU哥」取得任何聯繫。則依前開通訊內容所示,堪認被告與「KU哥」聯繫,在主觀上係基於找工作之需求,因而依「KU哥」之指示,配合辦理寄送存摺、提款卡,非為「KU哥」所承諾之利益,否則被告應會在「KU哥」所告稱之5天為期之期限屆至時,要求「KU哥」給付薪水,而非僅係一再要求「KU哥」將帳戶寄還,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KU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騙所得,及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實仍有疑。
㈤況觀之被告當時係實踐大學之在學學生,衡情應可依其所學
及家庭背景條件,在畢業後謀取適當工作而有一定收入,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KU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行為,致嚴重影響,甚至斷喪其本身經濟信用及前途之必要,更非無疑。因此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六、綜合上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二、三):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20日將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連同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予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瑋倫、林宥琇、 莊雅惠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及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及台北富邦商銀帳戶提款卡提款,致告訴人張瑋倫、林宥琇、莊雅惠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二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65號併辦意旨雖於併辦意旨書之第3頁之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惟於第2頁之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語,可認前開所犯法條部分應係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予補充),並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㈡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既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涂光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表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或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被害人郭怡嫺(│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臺北市中│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⒈29,987元。│⒈彰化銀行多│││起訴書誤載為郭│於107年4月27│27日23時│正區廈門│大安分行帳號6025│⒉29,989元。│幣別帳號存│││ 怡嫻 ,應予更正│日20時28分許│許、同日│街76號│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9,│款交易查詢│││)│,向被害人郭│23時12分│(中華郵│⒉安泰銀行00000000│976元)│表(北檢偵││││怡嫺以電話誆│許│政螢橋郵│000000號帳戶。││16086卷第4││││稱其網路購物││局之ATM│││7至48頁)││││有作業疏失,││)│││⒉匯款帳戶之││││致扣款錯誤,│││││存簿封面影││││指示其至ATM│││││本(北檢偵││││自動櫃員機解│││││16086卷第6││││除云云,致被│││││7至69頁)││││害人郭怡嫺陷│││││⒊郵政自動櫃││││於錯誤,並依│││││員機交易明││││指示以操作│││││細表(北檢││││ATM之方式,│││││偵16086卷││││將款項存入本│││││第65頁)││││案彰化商銀帳│││││⒋被害人指述││││戶內。│││││(北檢偵160│││││││││86卷第15至│││││││││19頁)│├──┼───────┼──────┼────┼────┼─────────┼─────────┼──────┤│2│告訴人即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臺南市佳│⒈玉山商業銀行0428│⒈29,987元。│⒈彰化銀行多│││陳勇成│於107年4月27│27日22時│里區 東寧 │000000000號帳號│⒉29,987元。│幣別帳號存││││日某時許,向│52分許、│里延平路│。│⒊16,985元。│款交易查詢││││告訴人陳勇成│同日23時│351號(│⒉臺灣銀行00000000││表(北檢偵││││以電話誆稱其│5分許、│玉山商業│3417號帳號。││16086卷第││││網路購物有作│同日23時│銀行佳里│││47至48頁)││││業疏失,致扣│22分許│分行之│││⒉玉山銀行及││││款錯誤,指示││ATM)│││台新銀行AT││││其至ATM自動│││││M交易明細││││櫃員機解除云│││││表(北檢偵││││云,致告訴人│││││16086卷第8││││陳勇成陷於錯│││││5頁)││││誤,並依指示│││││⒊告訴人指訴││││以操作ATM之│││││(北檢偵160││││方式,將款項│││││86卷第23至││││存入本案彰化│││││25頁)││││商銀帳戶內。│││││││││││││││└──┴───────┴──────┴────┴────┴─────────┴─────────┴──────┘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6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或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告訴人即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臺北市至│⒈中華郵政00000000│⒈29,987元。│⒈國泰世華銀│││張瑋倫│於107年4月27│27日22時│善路1段1│000000號帳號。││行對帳單(││││日20時51分許│15分許│38巷15號│││士檢偵1131││││,向告訴人張││(中華郵│││4卷第22頁││││瑋倫以電話佯││政之ATM│││)││││稱其網路購物││)│││⒉匯款帳戶之││││有作業疏失,│││││存簿封面及││││致扣款錯誤,│││││內頁影本及││││指示其至ATM│││││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解│││││士檢偵1131││││除云云,致告│││││4卷第36頁││││訴人張瑋倫陷│││││)││││於錯誤,並依│││││⒊郵政自動櫃││││指示以操作│││││員機交易明││││ATM之方式,│││││細表(士檢││││將款項存入被│││││偵11314卷││││告之國泰世華│││││第32頁)││││商銀帳戶內。│││││⒋告訴人指訴│││││││││(士檢偵113│││││││││14卷第27至│││││││││28頁)│├──┼───────┼──────┼────┼────┼─────────┼─────────┼──────┤│2│告訴人即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新北市淡│⒈中華郵政00000000│⒈1元。│⒈國泰世華銀│││林宥琇│於107年4月27│27日21時│水區學府│000000號帳號。│⒉29,912元。│行對帳單(││││日21時43分許│43分許、│路207號│⒉現金存入。│⒊12,985元。│士檢偵1131││││,向告訴人林│同日21時│(中國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卷第22頁││││宥琇以電話佯│48分許、│託商業銀││13,000元)│)││││稱其網路購物│同日21時│行統一超│││⒉告訴人指述││││有作業疏失,│57分許│商淡江門│││(士檢偵113││││致扣款錯誤,││市之ATM│││14卷第15至││││指示其至ATM││)│││16頁)││││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張瑋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ATM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附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或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告訴人即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7年4月│⒈於不詳│⒈中華郵政00000000│⒈29,987元。│⒈台北富邦商│││莊雅惠│於107年4月27│27日23時│地點之│000000號帳號。│⒉27,234元。│業銀行交易││││日18時30分許│5分許、│ATM。│⒉玉山商業銀行0015│⒊29,985元。│明細資料(││││,向告訴人莊│同日23時│⒉於桃園│000000000號帳號│⒋29,989元。│院訴字卷第││││雅惠以電話佯│11分許、│市龜山│。│⒌49,989元。│115頁)││││稱其網路購物│同日23時│區萬壽│⒊台北富邦銀行0681│⒍49,989元。│⒉郵政自動櫃││││有作業疏失,│38分許、│路二段│000000000號帳號│⒎29,985元。│員機、台新││││致扣款錯誤,│同日23時│1186號│。│⒏3,123元。│銀行、中國││││指示其至ATM│46分許;│5樓之6│⒋兆豐銀行00000000││信託銀行AY││││自動櫃員機解│同年4月│。│4668號帳號。││M交易明細││││除云云,致告│28日0時6││││表及網路銀││││訴人莊雅惠陷│分許、同││││行轉帳明細││││於錯誤,並依│日0時8分││││查詢(桃檢││││指示以操作AT│許、同日││││偵20483卷││││M及網路銀行│0時23分││││第21、23至││││匯款之方式,│許、同日││││24頁)││││將款項存入被│0時39分││││⒊告訴人指訴││││告之台北富邦│許(起訴││││(桃檢偵204││││商銀帳戶內。│書僅載27││││83卷第12頁│││││日)││││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