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朱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經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75,借款期間為108年4月11日起至118年4月11日止,共計84個月。詎被告自10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尚積欠本金1,247,47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