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瀚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瀚文明知「APPLE」、「iPhone」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行動電話、連接線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與 汪群凱 (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從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平板電腦面板、手機排線、手機電池、手機機身背蓋等商品,進而在曹瀚文與汪群凱共同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快易修實業有限公司高雄門市」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而牟利。嗣經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年5月30日,前往上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580元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液晶螢幕1個(未扣案)後,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7年8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門市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排線70件、觸控螢幕72件、電池48件(原扣得電池54件,然其中6件並無蘋果公司之商標)、機殼背蓋43件、平板螢幕36件及維修單據9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汪群凱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陸地區深圳市芯旺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書、送貨單、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蘋果公司人員向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即仿冒商標之手機液晶螢幕1個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基礎事實同一,且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7年8月7日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被告與汪群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情形,兼衡其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本件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之手機液晶螢幕1個,並支付1,580元等情,有維修單1張存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故上開款項仍屬被告與汪群凱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維修單據9本,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以沒收;另扣案無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池4個,並非仿冒商標商品,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蘋果手機觸控螢幕面板│72件│├──┼────────────┼───┤│2│仿冒蘋果手機零件排線│70件│├──┼────────────┼───┤│3│仿冒蘋果iPad觸控螢幕面板│36件│├──┼────────────┼───┤│4│仿冒蘋果電池│48件│├──┼────────────┼───┤│5│仿冒蘋果機殼背蓋│4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