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WANTOMARIAN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SUWANTOMARIAN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洪福生 」之署名 陸枚 、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SUWANTOMARIANI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SUWANTOMARIANI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SUWANTOMARIANI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口處時,因紅燈違規左轉,遭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SUWANTOMARIANI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同事「洪福生」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福生」之署名及指印,其中在如附表編號3、5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洪福生」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分別表示不須通知親友、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持交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洪福生本人。嗣經警方對SUWANTOMARIANI比對相關年籍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SUWANTOMARIANI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福生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08年9月3日18時5分許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拘提逮捕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355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洪福生」之署名後,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洪福生」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洪福生」之署名,係用以表示「洪福生」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4所示文書,偽簽「洪福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洪福生」之署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書所為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洪福生」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為規避同一刑事責任,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簽「洪福生」署名及按捺指印,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又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同事洪福生名義接受調查、訊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福生之署押,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洪福生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臺灣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如附表所示偽造「洪福生」之署名共6枚、指印共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號│││├─┼────────┼──────────┬────────┤│1│警詢筆錄│「現住地址」欄│指印1枚│││├──────────┼────────┤│││「應告知事項」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各頁騎縫處│指印共計2枚│├─┼────────┼──────────┼────────┤│2│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位│署名1枚│││知本人通知書│││├─┼────────┼──────────┼────────┤│3│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位│署名1枚│││知親友通知書│││├─┼────────┼──────────┼────────┤│4│酒精濃度測定│「被測人」欄位│署名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署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欄位││││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