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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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8號、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 宋冠輝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與宋冠輝使用。嗣於民國107年9月6日0時49分許,宋冠輝接獲 林淑娟 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轉由乙○○接聽,經乙○○與林淑娟談妥交易事宜後,由乙○○於同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載同宋冠輝,前去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百貨」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宋冠輝,再由坐於副駕駛座之宋冠輝轉交與林淑娟,並向林淑娟收取購毒價金1,500元(林淑娟尚積欠500元),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淑娟1次。
(二)乙○○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10月
7日13時許,在行動電話網路聊天室上,化名「 陳子盈 」向 洪碩 含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二人談妥交易事宜後,乙○○於同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後方,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 洪碩含 ,洪碩含並於翌日14時53分匯款2,500元至乙○○所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碩含尚積欠500元),乙○○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碩含1次。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淑娟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林淑娟有向綽號「滷蛋」之宋冠輝購買毒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訴卷第35至41頁、第101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宋冠輝、購毒者林淑娟、洪碩含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至29頁、45至52頁、警二卷第18至23頁),並有林淑娟與被告及宋冠輝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宋冠輝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洪碩含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至11頁、第30至32頁、第69頁、警二卷第4至9頁、第29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證人即購毒者洪碩含除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7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化名「陳子盈」之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而購得者外,另證稱:被告在同年月7至8日的LINE對話中提供元大帳號給我,並不是要用來匯購買毒品的錢,而是我麻煩被告幫我買淘寶所用的匯款帳號云云(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然觀被告與洪碩含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供洪碩含匯款之前後文字內容,絲毫未有談及洪碩含請託被告代為購物之事,且洪碩含因欲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匯款與被告而詢問被告全名,並於詢問後,立即向被告表示「我待會就刪掉了」等語,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至5頁),若被告與洪碩含確僅係以上開元大帳戶作為合法代購物品之匯款帳號,何需於詢問被告全名後,立即向被告保證事後會刪除被告全名,而以此隱蔽之方式支付價金,足見洪碩含此部分所述,要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反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洪碩含請我幫他買淘寶是
107年10月14日的事情,同年月7日至8日的對話確實是在講毒品買賣的錢,洪碩含匯入我元大帳戶的錢也確實是他跟我買毒品的錢等語(見訴卷第106頁),較與常情相符,亦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本件2次販毒均係為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11
2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宋冠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文哥」之男子購入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然因被告僅供出其綽號及粗略之外觀特徵而難以鎖定特定之人,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上游等情,有108年11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7455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69至73頁),核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3.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可見被告之販毒行為並非初次或屬偶發;又其本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俱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特殊可憫,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自不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93年間已有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入監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竟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2次毒品犯行之販賣數量均僅1包,售價分別為2,000元、3,
000元,實際收受之販毒價金則為1,500元、2,5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其自陳入獄前受僱營建業、日薪1,400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無法行走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罪名相同、2次販賣期間相距約1個月、販賣之對象為不同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之實際販毒所得依序分別為1,500元、2,5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宋冠輝、林淑娟、洪碩含所述,及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大致相符,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犯宋冠輝用以聯繫購毒者林淑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提供,然其等間並未約定返還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
11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已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罪主文內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宣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所載│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所載│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08043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1284901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19號卷│├──────┼───────────────────────┤│訴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592 號判決(108.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305 號(109.04.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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