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許世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至103年
9月16日間向原告所借款項及積欠之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至被告雖稱原告尚欠廠房倉庫費用云云,然該廠房乃原告所起造,並繳納房屋稅,並非被告所有;況且,縱認該廠房為被告起造,然被告於78年7月31日與案外人許 吳玉雪 簽立契約書,約定 許吳玉雪 將其名下高雄大寮會社村段881地號土地,提供予許世甫及訴外人 陳明德陳玉川 等3人合資興建事務機器用工廠(惟嗣後陳明德中途退出合股、陳玉川於隔壁另建立工廠獨立,故合約書備註欄記載由許世甫獨自承擔),並約定提供方式建立工廠3年間以無償提供,而滿3年後即81年7月30日起,該廠房包括門窗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於吳玉雪所有,故該廠房自81年7月30日起已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50,000元暨日幣23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兩造之父許 金山 於日本東京從事塑膠玩具進出口貿易,於99年間擬結束東京聯絡處之營業,而以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處理、退租搬家等事宜,被告於該年並未赴日本,更未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應舉證證明 許金山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及曾將之借貸予被告等各節。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伊雖確有收受該款項,然該等款項乃原告與予伊,供作伊支付腎臟移植費用,並非借貸。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買賣價金部分:被告雖於102年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兩造最初約定之價金雖為650,000元,伊亦已給付300,000元,然伊使用該車數月後想出售,原告則自行表示願意將原出售價額由650,000元調降為450,000元。
㈣、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該筆借款存在,然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進行催告,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㈤、另原告自82年間起,未經被告同意,無權占用由被告與訴外人陳玉川、陳明德等3人共同出資,於78年間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廠房)(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院卷第24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1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79,313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之配偶 鄭莉涵 確實有自許金山帳戶內領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幣230,000元。
㈡、原告於102年間依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給付450,000元予被告。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買賣價金最初約定為650,000元,原告並依約交車給被告,被告僅給付300,000元。
㈣、被告於103年9月16日以其需用錢財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300,000元,並指定原告匯入被告女兒許 沛潔 帳戶完畢。
㈤、關於兩造間借款部分,依照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僅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9月7日起起算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原告借款75,000元?
㈡、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付450,000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為贈與或借貸?
㈢、被告是否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價款350,000元?
㈣、倘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則被告以系爭廠房為其所有,遭原告占用為由,請求原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179,313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給付借款予原告7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資料、許金山之三井住友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44至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細繹上開文件所示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匯款至許金山前揭帳戶內之事實,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非僅一端,尚無從僅憑匯款予他人之事實,即率予推論該匯入帳戶款項之實質管領權人即為匯款人之事實;況且,參諸證人即被告配偶鄭莉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款項係由我提領,當時是我先生叫我領的,這筆款項是許金山的,跟原告完全沒關係等語(見院一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該款項並非原告出借等情,亦大致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僅憑前揭文件,遽以主張其業已經由許金山之三井住友銀行帳戶交付借款75,000元予被告,而成立借貸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其借款450,00
0元,迄未清償一節,業據被告自認在案,有卷附106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一狀可稽(見院一卷第15至17頁)。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款項為原告贈與予伊,以供作伊支付腎臟移植費用,並非借貸云云(見院一卷第61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發生自認撤銷之效力。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450,000元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欠款部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總價65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經原告依約交車給被告後,被告迄今僅給付價款300,0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嗣後原告自行表示願意將原出售價額由650,000元調降為450,000元云云,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出任何證據憑佐,故被告所辯,自無從採認。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價金350,000元,應屬可採。
㈣、關於抵銷抗辯部分:⒈觀諸證人陳玉川證述:系爭廠房是由我與被告一起合夥興建
的,該廠房的主結構現在仍存在,但其他部分都已經被改建等語(見院一卷第162至163頁),再佐以經本院前往系爭廠房勘驗時,原告於勘驗現場自承:其占用部分之鐵皮屋左側部分屋頂、鋼樑、牆面樑柱均是由被告興建,於86年至8
7年間始由原告將原本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更換為鐵皮等情,有卷附本院107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院一卷第18
2頁),固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係由其與陳玉川、陳明德等3人於78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一節,尚非無據。然該廠房座落之土地則係由被告(原名: 許至仁 )、陳明德、陳玉川等3人,於78年7月31日共同向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兩造之母許吳玉雪無償借用,以供渠等3人合資興建事務機器用工廠,並約定滿3年後,該廠房包括門窗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於許吳玉雪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乙份為參(見院一卷第217至220頁)。依此,於上開土地借用期間屆滿即81年7月30日起,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歸許吳玉雪所有,縱原告自82年間起占用該廠房,亦與被告無涉,當屬至明。
⒉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於前揭契約書之附註欄內簽名,且簽名時該契約書之本文係屬空白,而契約書內所蓋用伊之印章雖為真正,然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其均未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其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參諸該契約書之附註欄記載:「陳明德中途退出合股而陳玉川在隔壁另建工廠獨立一家為此分別簽合約書,所以合約書內容由許至仁(即被告)一個人承擔」等文義,當可推認該附註欄內容作成之際,理應已另存有「合約書」本文內容,始符常情,否則該附註欄所載內容即失所附麗,故被告前揭所辯,亦有違常理,難以採憑。從而,被告以系爭廠房為其所有、遭原告占用為由,主張對原告存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當非可採。
六、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450,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車輛價金350,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300,000元等,共計1,100,000元,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辯稱其應僅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9月7日起起算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一節,既為原告不爭執,則就前揭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欠款金額│備註│├──┼───────┼──────┼──────────────┤│1│99年10月│日幣230,000│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莉涵,││││元│自原告借用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許金山名義所開設之日本銀行帳│││││戶內提領日幣23萬元(即新台幣│││││75,000元)後,依原告指示經由│││││鄭莉涵交付予被告。│├──┼───────┼──────┼──────────────┤│2│102年│45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訴外人│││││ 許文柑 處取走原告所寄存之款項│││││。│├──┼───────┼──────┼──────────────┤│3│102年│350,000元│被告以總價650,000元向原告買│││││受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尚積欠價金350,000│││││元。│├──┼───────┼──────┼──────────────┤│4│103年9月16日│300,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訴外人許│││││沛潔即被告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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