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容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容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慶街與大豐二路路口,欲右轉沿大豐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豐二路,適有曾 陳連娣 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欲穿越大豐二路,見狀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 曾陳連娣 倒地並受有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肢及左膝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郭容安 於肇事後立即將曾陳連娣送醫救治,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陳連娣於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8、53至5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街景圖3張、告訴人於現場事發位置照片1張、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23至47、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當時正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曾陳連娣先行通過,而貿然騎車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憑。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發時告訴人的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2頁),並有告訴人於現場事發位置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7年
3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貿然右轉而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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