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77號、108年度偵字第1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宗倫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鳳頂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惠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廖惠玲」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邱雅娟陳瑀婕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蕭宗倫上開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蕭宗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3月21日從手機line接獲暱稱為「廖惠玲」之人傳來的訊息,當時經營的便當店需要10萬元周轉,對方表示可幫忙申辦貸款,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2千元,但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配合審查,等到確認是本人帳戶後再將10萬元匯入,並寄回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惠玲」,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送給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819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邱雅娟、陳瑀婕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娟、陳瑀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邱雅娟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瑀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中信銀行前揭函文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
,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被告自承經營便當店,顯為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正常之申貸程序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對於未合於通常貸款流程之要求,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核對該成年人之年籍及通訊資料,參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已所剩無幾,顯見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基於縱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該成年人任令其使用亦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且被告僅為匯款及還款所需,竟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違反一般貸款交易習慣之事實,可知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是否確供借款所用乙節應有相當之懷疑,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⒉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且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經查,被告係80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中肄業,且被告自承曾在餐廳、烘焙坊等處打工,且擔任便當店負責人,足認其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已如前述,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廖惠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前,曾詢問對方「不好意思真的可以拿到 錢齁 」、「因為我朋友上次也是類似的方式」、「結果被騙」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主觀上已有懷疑且警覺交付帳戶之過程不合常理。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事有所懷疑,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且被告未於提供帳戶前求證「廖惠玲」實際任職於何公司行號,事後察覺異樣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一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邱雅娟、陳瑀婕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邱雅娟、陳瑀婕遭詐騙,分別受有3萬元、約12萬元非少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因經濟壓力所迫而犯罪,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1│邱雅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大醫生技客│20時35分許││││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邱雅娟佯稱│3萬元││││:因內部員工操作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邱雅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匯款至上開帳│││││戶。││├──┼───┼──────────────┼───────┤│2│陳瑀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17時07分,撥打電話給陳瑀婕,│19時35分許││││佯稱會計疏失導致誤設信用卡為│29988元││││每月扣款,須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瑀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108年3月25日││││於同日19時35分、20時17分許、│20時17分許││││翌(26)日0時29分許、1時5│29985元(聲請││││分許,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元)││││├───────┤││││108年3月26日0│││││時29分許│││││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元)││││├───────┤││││108年3月26日│││││1時5分許│││││3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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