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玖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淑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權櫃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6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9575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淑貞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3405ng/ml)、可待因(2115ng/ml)、甲基安非他命(38095ng/ml)及安非他命(42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5093032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應遵守事項,未按時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雖有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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