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3377號、107年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熊少華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並無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責任非難並無重複,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6日│106年1月間某時許施用詐術,於│││││106年1月20日取得機車││├──────┼──────────────┼──────────────┼──────────────┤│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5年度偵字第405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1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3月09日│107年08月29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號│││││判決├──┼──────────────┼──────────────┼──────────────┤││確││││││定│106年04月14日│107年10月0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38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77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