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性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性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劉性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劉性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性良㈠前因竊盜、搶奪、詐欺、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651號、95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前述㈠所示各刑期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6月、5月、4月、3月、7月、4月、3月15日、2月15日、2月、2月後,與前述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4月、5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復減刑為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且易服勞役與甲刑期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家樂福地下室飲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居所。嗣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仁德路口時,不慎與對向由 黃孝華 所騎乘欲左轉仁德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劉性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0毫克(檢測時間:同日21時34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性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孝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肇事照片19張可稽佐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