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仁輔佐人陳奕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於民國107年7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車斗載運鐵架等物,其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載物品捆紮牢固即駕車上路,嗣沿宜蘭縣○○鎮○○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安街385巷交叉路口,陳鴻仁正駕駛車輛右轉進入西安街385巷時,因車輛轉彎時產生離心力,陳鴻仁車上所裝載之鐵架又未固定穩妥,該鐵架遂自車斗掉落,適有 江明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承(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鎮○○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正在停等紅燈,見狀不及閃避,遂被陳鴻仁車上所掉落之鐵架砸中,江明霞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陳○承則受有左手瘀傷之傷害(陳鴻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鴻仁於肇事後,隨即下車道歉並關心江明霞、陳○承之傷勢,已知悉江明霞、陳○承均受有傷害,然其未獲得江明霞、陳○承回應,也未將江明霞、陳○承送醫及留於現場對江明霞、陳○承施予必要之救護並留下可聯絡之電話、地址等方式,即駕車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2、18-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承於警詢中、證人 陳心偉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6-9頁),並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107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6、19-23、26-35、38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所載運之貨物掉落而砸傷被害人江明霞、陳○承,其雖有下車道歉及關心被害人之傷勢,然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既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所載物品捆紮牢固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駛間所載貨物因而掉落而砸中被害人江明霞、陳○承,致被害人江明霞、陳○承受有上揭傷害,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從未有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素行良好,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公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撤銷緩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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