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敏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方向行駛,」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有關「部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挫擦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敏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貪快,貿然違規迴轉行駛,致與告訴人 張國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48號被告洪敏朗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朗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欲迴轉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72號前時,方向行駛,本應遵守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張國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敏朗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敏朗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中之自白│牌號碼5E-5218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國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違規迴轉之駕駛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良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損、現場及行車紀錄│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證明書1份│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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