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毓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毓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LINE帳號翻拍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43號被告洪毓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宜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1時24分許,冒充 曾貴芳 之友人「駱駝」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向曾貴芳佯稱:因購買法拍屋缺現金,急需借錢云云,致曾貴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貴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毓宜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見打工兼職的訊息,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需要使用帳戶,如果伊將帳戶借給對方,對方每10天會給伊1萬元,伊當時在找工作,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寄給對方,伊當時想要增加收入,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曾貴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乙節,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料與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為不明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既稱當時欲尋打工兼職之工作機會,然對方卻僅要求交付帳戶即可,而未安排面試或要求提供任何勞務,實與一般求職過程及正當工作內容不同,顯有違常情。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出借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一節顯有認識,據此,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