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景忠
洪月女盧秀鳳李秋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4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5時前之某時至同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即106年11月21日),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4人在原供公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丙○○、乙○○、丁○○均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28顆,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丙○○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及甲○○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三介廟公園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是先由莊家拿5顆棋子,其餘3人各拿4顆棋子,依序由莊家丟出不要之棋子,再由下家吃牌或摸牌後丟出不要之棋子,凡先湊足牌面相同成雙稱為一對(例如:將帥、士士、象象、卒卒),而將、士、象(帥、仕、相)或車、馬、包(?、傌、炮)可湊成一組,每組加上一對即可胡牌,5隻卒及5隻兵亦可以胡牌。如係自摸胡牌,則3名輸家需各給自摸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如係丟牌胡牌者,則丟牌輸家(即放槍者)需給胡牌贏家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28顆。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賭具象棋28顆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28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30元、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現金70元、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現金80元,依罪疑惟輕法則,尚難認定係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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