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87號、106年度偵字第5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逸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逸群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礁溪路1段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游焜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礁溪路1段路邊起駛,呂逸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游焜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游焜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場旋轉180度,游焜志並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呂逸群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APA-9762號車牌亦因碰撞而掉落於現場。呂逸群於肇事後,已預見游焜志所駕駛車輛上之人員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也未將游焜志送醫及留於現場對游焜志施予必要之救護並留下可聯絡之電話、地址等,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經游焜志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遺留之APA-9762號車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焜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逸群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卷二第18-19、2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焜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第59頁),並有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9日診字第106001799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第15-22、24-34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闖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亦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9-2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責任。又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除導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掉落現場外,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旋轉180度,該車輛左後方並因遭撞擊而嚴重潰縮擠壓,此有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時其車速甚快,否則應無從造成此等結果。而被告既於高速行駛下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應預見告訴人駕駛車輛上之人員極易受到傷害,詎其仍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其行為即係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二)本案無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固稱其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前並有服用醫院開的睡前藥物,睡眠又不足,意識有點模糊有精神耗弱之狀況云云。惟經本院送請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重大精神疾病,其現實感完整,臨床診斷為持續性低落情緒疾患,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少等語,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0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79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既能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於撞擊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仍能繼續維持車輛平衡而駕駛逃離現場,可見被告應無因罹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致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狀態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名子女需要扶養,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