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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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關於「安非他命1包(毛重0.5
4公克、淨重0.39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89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
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中】各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建安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89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8號被告汪建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生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其棄置於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建安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4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4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
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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