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53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葉文德所有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葉文德所有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存錢筒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文德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6月7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至宜蘭縣
○○鄉○○○路○○○號 許旺全 住處外,拆下許旺全所有之熱水器1台,竊取上開熱水器,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至
同上許旺全住處,拆下許旺全所有之冷氣機1台,竊取上開冷氣機,再從冷氣口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許旺全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旺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旺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二次所為,均以自己所有之老虎鉗1支分別拆下熱水器1台、冷氣機1台,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該老虎鉗既然足以拆卸熱水器及冷氣器,應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自冷氣口侵入證人許旺全住處行竊,亦業據證人許旺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見警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卸證人許旺全之熱水器、冷氣機,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侵入證人許旺全住處行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返還竊取物品予證人許旺全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羈押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雖有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熱水器1台、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冷氣機1台及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卷第81頁),本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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