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A上訴人即被告 黃柄誠
(即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柄誠(即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縣○○鄉○○路二十九之五十四號,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約二至三日或三至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使用後之鋁箔紙已經丟棄而已滅失。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雖載稱「甲○○」,惟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謄本則記載為「黃柄誠」,依其二者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顯示,應為同一人無疑,為本院審判之對象,乃逕為變更名字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十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複驗確認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參,綜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與犯罪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柄誠(即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法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黃柄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示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空言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