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63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定執行刑為1年4月;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1月2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3年9月16日10時50分許,在1012號北上自強號列車第10
車廂9號座位,於車輛將進入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前座(第10車廂5號座位)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八百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印章、台新、土地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得手後翻視皮包內之財物時,為列車工作人員 陳志成 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㈡又於93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在1012號北上自強號列車行
經斗南與斗六間,在第11車廂徒手竊取前座第18、20號座位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提款卡各一枚,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正翻視皮包內之財物時,為乙○○發覺,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甲○○之證述(二)證人陳志成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四)被害人乙○○之供述(五)證人 劉鞠翊 之證述(六)證人 林新烽 之證述(七)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物品目錄表(八)贓証物之照片影本(九)指認嫌疑犯之照片影本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等情不諱,然否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皮包,於本院時辯稱:伊僅坐在乙○○位置後面,伊剛坐下三秒鐘,乙○○就東張西望,並說她東西不見,伊就告訴她,她東西在她的座椅下,伊根本不知道她的皮包在那裡,如何去拿她的皮包,伊沒碰她的皮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3年9月16日10時50分許,在1012號北上自強號列車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八百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印章、台新、土地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二頁、偵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0、三九頁),經核與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原審時證述:係證人陳志成說伊皮包被拿走,伊轉頭過去看時,發現坐於伊後座的丙○○手裡正拿著伊所有已打開之皮包,他被發現後,即用手將伊的皮包再塞回伊椅子下方等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六頁反面、七頁、原審簡上卷第四九頁);並經證人陳志成分別於警訊、原審時供證:當伊走到第十車廂時,剛好看到被告拿甲○○皮包,放在雙腿上,皮包是打開的,被告看到伊時,就快把皮包直接往下推,伊就叫他不要動,並叫醒林小姐,問她皮包有沒有不見,她找窗戶下面地皮那邊,且說其皮包不見了,伊說是不是後面地下那裡,她說對,然後伊就通知車長過來處理等語可按(見警卷㈠第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又證人甲○○皮包內有新台幣四千八百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印章、台新、土地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十三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第2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固於本院辯稱:伊僅坐在乙○○位置後面,伊剛坐下,乙○○就東張西望,並說她東西不見,伊就告訴她,她東西在她的座椅下,伊沒碰她的皮包云云。然被害人乙○○所有皮包,確遭被告所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其於93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搭乘1012號自強號11車18、20座位,行經斗南至斗六間,被告曾走到我面前,隨即轉身走到我後方,坐在我同排靠窗位置,沒有多久就發現有東西移動聲音,低頭就發現皮包不見,伊就站起來向被告說「為什麼拿我東西」,看見被告正拿著我的皮包要拉開拉鍊等語(見警卷㈡5頁),經核與其夫劉鞠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㈡6頁)。又被害人乙○○皮包內有身分證、提款卡各一枚,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8頁)。再被害人乙○○與其夫劉鞠翊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本竊盜案件,而在火車上接觸,倘非被告之竊盜行為,為被害人乙○○當場查獲,被害人乙○○應無誣指之必要,被害人乙○○之夫劉鞠翊亦不可能目睹予以指證之理。是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該次竊盜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乙○○、劉鞠翊之警訊筆錄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時同意以上開二人作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於本院時亦同意作為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無再傳訊證人乙○○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定執行刑為1年4月;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1月2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再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且於前案甫執行畢,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及犯後僅坦承前開第一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上開第二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