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羅征輝 被告 羅森 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七之一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編號87-16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87-16B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編號87-16D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羅征輝取得。編號87-16C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羅森臨 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87-16地號、地目旱、面積1,1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於建物前方劃設一條三米寬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至於被告所分得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者,請求依一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補償。另原告不同意依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建物北側之三角空地,原告有使用之計畫,不同意將此三角空地分割給被告等語。
二、被告到庭則以:伊不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前方留設一條二米寬道路,建物後方留設一條一米寬道路,中間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東西兩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倘依乙案分割,同意補償原告3,199,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三角形,土地中央偏西側部分有被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三樓為鐵皮頂)及加強磚造平房各一棟,其餘為空地,土地北側臨接12米寬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000.05
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面積129.95平方公尺,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分得土地面積為919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雖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81.05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二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得以完整保存,且被告建物前方留設一條3米寬道路,被告得以通行至系爭土地北側12米寬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而原告所分得二塊三角地及東側之梯形地,均臨接12米寬道路,除三角地部分僅得作有限之使用外,其所分得之梯形地直接臨接道路,將來使用及建築均稱便利,足認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⒉而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
亦得以完整保存,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直接臨接道路,惟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多達123.05平方公尺,致使兩造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面積較之兩造原應有部分面積明顯增減,因此衍生金錢找補金額也增加,甚且將來辦理分割登記時所增加土地增值稅金額也較高。按分割共有物雖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各共有人之所受損害,然仍應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審酌原告當庭已表示被告建物北側之空地雖為三角地,但伊需要使用,請求將該部分土地仍分歸原告等語,且甲案之分割方案已經完整保存被告之建物及兼顧通行使用之便利,而被告建物北側之三角地亦非不利原告使用等情,自不宜僅考量被告個人分割之意願及地形之完整,而使被告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之土地,致原告所分得土地較之應有部分面積明顯減少,並衍生高額之金錢找補問題,是乙案之分割方案尚難認妥適。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
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87-16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87-16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87-16D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羅征輝取得。編號87-16C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森臨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被告建物之完整保存及被告通行之需求,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少,是系爭土地如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而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案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6,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雖認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惟上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所鑑定之價格仍不失為本件金錢補償標準之參考。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107,300元(計算式:81.05㎡×26,000元=2,107,300元)。至原告雖主張以每坪1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以每坪1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亦未能說明上開估價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請求以每坪1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自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並就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