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書狀(抗告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真意係為上訴,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6年6月7日判決後,因本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由本院於96年6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所,交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6月30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應順延至96年7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6年7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章為憑,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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