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二、又上訴人96年1月29日提出之上訴聲明,並未依法表明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第481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本院前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陳報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三、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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