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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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上訴人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丁○○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12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茲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