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李證賢
被   告  林閔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新臺
幣伍佰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9日1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鎮○○路○段○○○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陳佳祺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經估價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8,645元,勘估後以53,590元交付修理(含零件費用
36,835元、工資費用4,875元、烤漆費用11,88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未損壞、可
維修的部分全面換新,不合常理,當時伊公司維修車輛的修
車廠老闆去看系爭車輛,跟伊說只要10,000元就可以修好,
系爭車輛保險桿、後掀背尾門、後車牌、後擋風玻璃、銘牌
未破損,全部換新不合理,烤漆項目也過於繁瑣,有灌水之
嫌,市場維修烤漆都是整片估價,大概是5,000元材料含工
資,且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9年6月15日雲
警虎交字第1090008123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停等紅燈號誌尚未起步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當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同堪認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其提出之原告
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可查,自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總計53
,590元(含零件費用36,835元、工資費用4,875元、烤漆費
用11,88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
、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附卷
可佐,應堪認定;原告提出之上開修車單據,明確敘明各項
維修部位零件價錢、工資及工時,原告亦已說明部分零件係
附隨於後尾門等車體結構上,拆除後無法重複使用等情,並
未悖於常情,而參以原告所提出及警局卷宗內所附之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車尾確有凹陷、掉漆等情,車損情況與估價單
之維修項目相符,是原告主張修繕項目,均屬修復必要費用
,應非無據。被告雖主張修復費用過高,其曾請其他修車廠
估價,只要10,000元即可修復,惟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估價
單,未提出實際評估本件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估價單及估價
依據以佐其說,其所稱之其他修車廠老闆復未對系爭車輛實
際進行修繕,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原告請求
中有非必要費用乙情,不足採信。惟被告主張應予折舊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有理由,查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未滿1月,以1月計),是
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254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工資4,875元、烤漆11,880元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009元(計算式:9,254元
+4,875元+11,880元=26,00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6,009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85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36,835×0.369=13,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835-13,592=23,243
第2年折舊值23,243×0.369=8,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243-8,577=14,666
第3年折舊值14,666×0.369=5,4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666-5,412=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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