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王裕程
       黃健松
被   告  陳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99,53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4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簽定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
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
料被告借款本金399,531元,自9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531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家中經濟困苦,人在獄中又無力償還,僅有微
薄的勞作金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希望能出獄後再以月薪的三
分之一償還;且當初原告是給伊現金卡,拿提款卡到提款機
就可以領錢,額度只有200,000元,伊也只有借200,000元
,希望利息可以少算一點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
達簽收單、「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
增補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亦不否
認曾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雖爭執積欠
金額,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
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被告就本件債務利息部分有時
效抗辯之表示,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上,其請求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9,531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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