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佳穎
被 告 施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330,000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攤還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