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財團法人 景文 科技大學(下稱景文大學)聘任講師,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2日晚間9時47分以己所有[email protected]信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8樓住處,寄送主題為「景文CNN電台通告」,內容係:「在景文,有一隻蛤蟆精盤踞了十幾年,長相像蛤蟆,心術像蛇蠍,走路像妖怪,作風像豺狼,講話像巫婆,格調像流氓。蛤蟆精處心積慮想坐上國王的寶座,十多年來陷了許許多多有才幹,有理想的人。所以,沒有人敢再出頭。聽說,現在國王的權力都被這隻蛤蟆精完全架空了,他已經準備在今年八月或明年二月接大位,請大家告訴大家,如果還想在景文存活下來,請快快到他那邊排隊聽候差遣。聽說,凡是當他打手的人,都可以在他坐上國王寶座的時候分到不錯的位子喔!景文CNN電台通告」電子郵件予景文大學32名教職員,而散布文字,足以毀損時任景文大學校長辛○○及教務長乙○○名譽與貶抑乙○○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辛○○、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6個月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二、查告訴人辛○○、乙○○係於97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委任狀存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64號卷第4
2、52-53頁)。而證人即景文大學主任秘書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報案前,有找被告來談,伊97年4月23日報案時,並不認識上揭帳號所有人即被告,經人事室查出是學校兼任老師,但我們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為,或遭他人盜用帳號而散播【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6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在3月時有找伊去釐清這封電郵,伊當時會害怕,故否認係伊寄(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告訴人2人在被告否認,且不明寄發電郵IP位址之情況下,仍不確知犯嫌究為何人,直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電郵IP位址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以97年7月7日覆函謂係被告(偵卷第12頁),經警於97年7月28日通知被告至新店分局接受詢問始供承:該封電郵為己寄等語(偵卷第6頁),是應認告訴人2人確知犯嫌最早之時點應為97年7月28日,則告訴人2人於97年11月3日提出告訴,顯未逾6個月期間,渠等告訴為合法,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未提出告訴,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電郵係伊寄發予校內主管等語(偵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電郵係寓言,文中「國王」指學生、「蛤蟆精」指學校負面文化,且學校未成一國,何來國王係辛○○,蛤蟆精亦非指乙○○;伊寄送電郵主觀目的為促請學校重視維護學生權益云云。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電郵予景文大學32名教職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戊○○、甲○○、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收受該電郵等語明確,且有電郵存卷可佐,又被告散布電郵文字予32位教職員,業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狀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必要,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予指明。
四、上揭電郵中「國王」係告訴人辛○○,「蛤蟆精」指涉告訴人乙○○,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收到此封電郵,
第一次看內容,直接感覺國王係指校長伊,蛤蟆精係指教務長乙○○,乙○○在學校曾代理過校長,亦係學校任職10多年主要幹部,因伊選校長時,乙○○曾有意競選,但嗣未出來競選,故一般在學校認知對校長威脅最大的就是教務長,第一次看該郵件內容,主觀上即認定國王、蛤蟆精係在影射校內特定人士,而非指形而上之學校文化或非特定人,伊會認為蛤蟆精是在講乙○○,係因僅乙○○在學校待了10多年,亦擔任重要職務,教務方面,伊亦充分授權給他,因此校內有些主管覺得教務長權力過大,有些人擔心乙○○會接任校長,在伊認知,綜觀信件內容,伊完全不認為文中國王指的是學生,蛤蟆精指的是學校負面文化【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及背面、第10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證稱:伊在景文大學任職15年,自83年迄
今,伊擔任過學務處、研發處、教務處主管、副校長、代理校長,郵件內容提及有人想坐上國王寶座,國王指的是校長,當時在校內10多年,又具競選校長資格者,就僅有戊○○及伊,且校長不在時,教務長係第一順位代理校長,而辛○○在選校長時,校內有老師建議伊出來選,但伊沒有出來選,故伊第一次看郵件內容時,主觀上即認為文中蛤蟆精指伊,該封電郵「國王」在伊認知上,係指校長,因為校長係一校之長,「現在國王的權力都被這隻蛤蟆精完全架空了」、「他已經準備在今年八月或明年二月接大位」,這句話就很明顯,因校長異動均係在八月或二月學期開始時,就是這二句話讓伊覺得國王係指辛○○,這封信係指景文科技大學的事,非指景文科技大學以外的其他機構,綜觀信件內容,伊不認為蛤蟆精係指校內負面文化,國王係指學生。黑函中提及伊要架空校長,為所欲為(本院卷第101-102頁背面、偵續卷第38頁)。
㈢證人即丙○○證述:伊有收到此封電郵,自87年8月1日任職至
今,以己任職經驗,主觀上第一印象,伊認為係在批評某一個人,蛤蟆精指乙○○,國王係指校長,會如此認為,係因文中「在景文十幾年」、「國王的權力都被這隻蛤蟆精完全架空」,故信件中蛤蟆精是在學校有重要職位者,在學校10幾年沒幾個人,又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就是乙○○,因他曾擔任教務長、代理校長、副校長,而國王係指一國最大長官,景文科大最大長官就是校長,該信件所謂「在景文」係指景文科大,綜觀信件全文,伊無法認知到國王指學生,蛤蟆精是景文科大負面文化,因為國王係一個人,蛤蟆精亦係影射一個有生命東西,所以不會指的是文化(本院卷第93頁正面及背面、96頁背面)。
㈣證人丁○○具結證稱:伊有收到此封電郵,伊自87年8月1日任
職至今,看到該封電郵時,文中「在景文」指的是景文科大,而非指景文科大以外之其他景文機構,第一個反應是景文科大有一很資深幹部,想當校長,所以想把目前校長架空,要老師選邊站,伊第一主觀印象就是認為國王、蛤蟆精係指涉特定人,國王指辛○○、蛤蟆精指李教務長,因為學校裡面最高長官就是校長,而在行政團隊裡,乙○○係相當資深幹部,亦曾代行校長職務,目前亦擔任教務長校內重要職務,因李教務長在校內任職經歷,故伊認為蛤蟆精係指李教務長,形成伊如此認知之根據在於文中內容提及有人在景文任職10幾年,故伊認為係資深者,能將校長架空的應屬學校重要幹部,基此,伊認知上,認定蛤蟆精指乙○○,伊不能認知到蛤蟆精指景文科大負面文化,國王指學生(本院卷第97-98頁背面)。
㈤證人戊○○證稱:伊從景文科大79年創校以來即任職至今,伊
有收到此封電郵,這封信係講景文科大,文中蛤蟆精應係指在景文科大服務很久的人,電郵內容應係講某特定人,係在惡意貶損特定人,文中講盤踞10多年,可能會影射到教務長乙○○,想要坐上國王寶座係指想要做校長,文內所講蛤蟆精在學校10幾年,在學校10幾年有可能、有機會當校長,且具資格參選校長的僅有伊與乙○○,伊個人沒有再想要當校長,故伊認為蛤蟆精可能指乙○○,國王指校長辛○○,均係指特定人,信件內容「國王」怎麼可能指的是學生,「蛤蟆精」怎麼可能指的是景文科大負面文化、國王、蛤蟆精應該是指人,指的是主管及校長,伊現在當庭來看亦係如此(本院卷第111-113頁)。
㈥證人庚○○證稱:伊係79年到職,有收到此封電郵,在伊認知
裡,該封電郵「國王」係指校長,「蛤蟆精」就是指教務長乙○○,97年3月當時,在校業10幾年又具參選校長資格者,伊直接聯想就是當時教務長乙○○,(問:為何妳會直接聯想到他?)答:因為那時他擔任教務長,在校任職很久,如果從校內選人出來當校長的話,他應係第一人選,伊直覺該封電郵內容係針對個人,比較感受不到係指景文科大負面文化,不會認知到文中國王係指學生,直接想到就是校長,因為它是寄給景文科大行政人員,伊直覺這是在講校內最高主管,就是國王,伊並不會聯想到國王係指學生(本院卷第155-156頁正面)。
㈦證人甲○○證述:伊在景文任職滿18年,97年3月有收到此封
電郵,在伊認知,郵件內「國王」係指校長辛○○,因學校裡當然係校長權力最大,「蛤蟆精」指教務長乙○○,認知依據係文中第一段講「盤踞了10幾年,國王權力被這隻蛤蟆精架空,他已經準備在今年八月或是明年二月接大位」,這些字詞讓伊覺得指的是乙○○,(問:為何你覺得不是指在校任職其他資深員工?)答:第一個,因蛤蟆外型、身材比較矮胖,以現任主管裡面,教務長乙○○是較符合這樣外觀形象,乙○○行政資歷蠻長的,所以文中提到接大位,當然指的應該就是校長位置,伊覺得這些理由就非常明顯,伊不認為文中國王、蛤蟆精,指的是景文科大學生、景文科大負面文化。
㈧告訴人2人指述,業有其他補強證據即上揭多位電郵收件者互
核相符之證詞,以擔保告訴人等指證之真實性,應堪憑信。綜合上揭證言及細繹電郵內容全文,就電郵收受人為景文科大資深教職員基於長期任職經驗之主觀認知,足以特定文中「國王」、「蛤蟆精」係指涉特定人即時任校長辛○○、教務長乙○○,是被告辯稱:國王指學生,蛤蟆精指負面文化,電郵為寓言云云,顯係乖悖客觀文義狡卸虛詞,洵無足取。
㈨而「有一隻蛤蟆精盤踞了十幾年,長相像蛤蟆,心術像蛇蠍,
走路像妖怪,作風像豺狼,講話像巫婆,格調像流氓。蛤蟆精處心積慮想坐上國王的寶座,十多年來陷了許許多多有才幹,有理想的人。所以,沒有人敢再出頭。聽說,現在國王的權力都被這隻蛤蟆精完全架空了,他已經準備在今年八月或明年二月接大位,請大家告訴大家,如果還想在景文存活下來,請快快到他那邊排隊聽候差遣。聽說,凡是當他打手的人,都可以在他坐上國王寶座的時候分到不錯的位子喔」,其內容係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該等文字依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收受該信件教職員認告訴人辛○○無治校之能,因而放任告訴人乙○○篡權奪位,並暗喻告訴人乙○○性喜逢迎,業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而係散布文字之誹謗行為無訛。又「長相像蛤蟆,心術像蛇蠍,走路像妖怪,作風像豺狼,講話像巫婆,格調像流氓」等詞,係指外表醜惡猥瑣、道德品格卑劣、居心不良者,客觀上業足以貶抑告訴人乙○○社會人格評價,顯係侮辱詈罵言辭。
㈩選任辯護人另執景文科大97年5月16日第4次通識教育中心教評
會會議紀錄討論意見謂:電郵內容近似童話故事情節,應屬虛構,本校無該電郵所述特定對象及相關內容(偵卷第21頁),辯稱:電郵係寓言,非指涉特定人云云。然查:
該次出席人員均非本案電郵收件人,渠等討論意見本不足以取代上揭證人即收件人閱視該電郵基於己身任職經歷所形成「國王」、「蛤蟆精」係指涉特定人之主觀認知;且依該次討論意見第6點:「 張師 對本案寄交存證信函之立場既明,即表示本案若循教評會程序向上,向多重系統發展,則引發訟案趨向至為明顯,恐非鈞長及愛校榮譽者所樂見」。第7點:「若循系、院、校教評會程序審議處理,則知悉者愈多、愈龐雜,而意見、釐測、聯想、傳播所衍生負面影響,將十倍、百倍,於目前平靜狀態,亦恐滋生校園和諧困擾。決議:為本校校園和諧著眼,對本案不予回應」,足認該次會議決議係恐事件蔓延,節外生枝,而立基於息事寧人以求校園和諧之觀點所為,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取。
五、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㈠被告自承:寄送電郵係促請學校維護學生權益等語,可知被告
係為防衛「他人」權益,此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限於防衛、辯護「自己」利益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是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
㈡復細觀上揭信件內容全文,除被告一己個人主觀毫無真憑確據
評論意見外,大部分係對告訴人乙○○謾罵性、情緒性、人身攻擊性言詞,亦無片字提及或涵攝、隱喻促請景文科大校方重視維護學生權益之意,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顯不符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六、 末衡 被告自承:於97年2月才至景文科大任職(偵卷第90頁),被告到職幾近短短1月,逕率爾空言指述告訴人辛○○治校無能,而遭告訴人乙○○專擅奪權謀位等節,未見被告提出絲毫憑據以佐其實,足徵被告根本未經合理查證,顯係出於重大輕率發表上揭言論,而本院核閱卷內全部事證,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
七、綜前所述,可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發表與事實不符電郵,而公然謾罵告訴人乙○○及散布文字詆毀告訴人辛○○、乙○○,有公然侮辱及誹謗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被告為中國文化大學哲學系學士、中央大學哲學系碩士、輔仁大學哲學系博士,有兼任教師履歷表存卷可參,具相當智識程度;衡哲學本是愛智之學,被告尚係人師,當為學生表率,惟被告竟飾詞狡卸,又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其犯後態度甚劣,兼衡被告寄送32位職員所散布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