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9、4607號、96年度偵續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以聲請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茲因該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⑴二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於住戶大會亦無提出反對意見」,惟95年2月11日星期六晚上之住戶大會,因人數不足,主席宣布流會,根本未討論議案,何來聲請人未提出反對意見?並請求法院要求管委會提供害住戶大會的會議紀錄,可證明前任管委會並未同意,且無任何書面資料顯示 安玉明 被授權支用社區勞健保費自付額,此乃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⑵安玉明所提96年1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2紙,為煙霧彈,旨在模糊焦點,96年1月份的薪水提款條所扣的自付額部分為95年12月份或96年1月份事關重大,請法院函文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詢問一般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是否由該月份之薪水中扣繳,抑或是遞延等下月再扣,若證實96年1月份薪水所扣的自付額係96年1月份勞健保費,則聲請人自應為無罪判決。⑶第二審判決在前面一段載明有散佈到住戶,在後段卻載明十餘人皆為管理委員,判決理由已明顯矛盾。且本社區規約定管委會是集體負責制當初社區會議既未得眾委員之多數決通過,僅有財委會及主委核章同意支用,當然聲請人會有合理懷疑安玉明貪財的空間,又原審未仔細勘驗財委 孫沛榆 97年9月8日於一審作證時之證言,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⑷當初為穩定並體恤警衛,未追回自付額,避免警衛報復社區,於深夜不努力值勤,導致住戶遭小偷,亦是社區之利益,不能以此否定聲請人無權評議告訴人。且移動洗水槽短短2公尺,卻報價2000元以上,合理價格只有600元,第二審漏未審酌此點。又安玉明為招攬人心,縱容員工工作散漫,擅自同意少數住戶收繳半費管理費,導致7年累積約700萬元管理費未能收回,就像蛀蟲一樣將社區蛀倒,乃是時情境之生動描述,有所根據,並無構成毀謗。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用照相機毆傷其鼻樑,但當時警員並未發現聲請人身上有相機,且證人 劉岳冬 於一審做證稱聲請人當天並無攜帶照相機。告訴人嗣後又改稱聲請人以手毆擊鼻樑,且毆擊方式二次供稱的情形都不相同。且最奇怪的是不敢調閱監視器,僅憑告訴人有受傷就認定聲請人有罪,另在盛怒之下,以高速衝撞過來,欲從背後抓住聲請人理論,而鼻樑撞到且使成開放性裂傷並非不可能,且鼻尖更軟,可壓扁至1/3厚度,亦無受傷情形,以上均屬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⑴、⑵之部分,均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採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顯非漏未審酌,亦無新證據足認上開原判決認定有誤。且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95年2月11日之住戶大會,係因流會未討論議案,何來未提出反對意見云云」,與本件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住戶大會無提出反對意見之會議紀錄,係依憑95年7月份、96年1月份之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原判決第7頁第5至6行)為據,與聲請人所提95年2月11日之住戶大會並無關連,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另證人孫沛榆於原審之證述,業經原審加以斟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論敘明白(見原判決第6頁),聲請人所陳聲請上開事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另聲請意旨指稱證人孫沛榆於原審之證述與筆錄記載不符,原判決未仔細勘驗錄音光碟云云,並未提出實據,亦難遽信。
(二)聲請意旨⑶、⑷部分,所指原判決理由記載矛盾、被告並無誹謗故意,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違反刑法第310條、311條阻卻違法之適用,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核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五)指稱「告訴人供詞不一」、「不敢調閱監視器」云云,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具體實據,與前開所指「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意旨又稱:證人劉岳冬作證聲請人當天並無攜帶照相機云云,惟證人劉岳冬之證詞,亦經原審法院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9至12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另鼻尖可壓扁至1/3之厚度、華航空服員鼻樑、牙齒撞斷之報導等聲請意旨,核與再審聲請人應否成立本案之傷害罪無關,更難謂屬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毀謗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係就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有所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