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9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青英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獲,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9年
6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99年6月30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雖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及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將原處分撤銷,並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汽車駕照之類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第53條已明確規範為15類,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確立一人一照原則,駕駛執照一經執行吊扣在案,實無第2枚汽車駕駛執照可供使用,是以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類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較高級之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之意旨(參照本院97年交抗字第118號裁定)。又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酒後駕車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增加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外,並吊扣駕駛執照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之社會責任,實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否則無異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駕車後,可以肆無忌憚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將使前揭條例處罰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吊扣駕照1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異議人既持其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憑證,並於飲酒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61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其違規事證明確,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等。
四、本院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所揭示的「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的必要;惟罰鍰以外的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的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的講習處分。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處罰金60,000元,並於99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受處分人甲○同一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1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之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原裁定就本件受處分人所應裁處之罰鍰,未詳予調查說明,顯有未當,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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