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1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任職於桃園縣東興國民中學,每月實際約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因每週五、六、日,須至台北市東區參加佛學禪修課程,為利搭乘台北捷運往返,並專心潛修佛學,遂選擇於台北縣板橋市租屋,且伊有意再進修研究所,此亦利於在補教資源豐富之台北市報名上課,再佐以伊繳納租金之轉帳記錄,足見伊台北縣板橋市租屋,不僅實在且屬必要。又伊雖有 劉修毓劉煜明 2名兄長, 然渠 等並無工作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足見2人無扶養父母之能力。其中劉煜明屬輕度肢體障礙者,需父母從旁照料。劉修毓尚且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1萬9,924元,自顧不暇,亦無扶養父母之能力,故伊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負擔,若再扣押伊每月薪資3分之1,則伊僅能留存約1,000元使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規定之意旨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桃園縣立東興國中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以桃院永99司執英字第10145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4日回覆於同年4月起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原法院於99年3月3日以桃院永99司執英字第10145號執行命令移轉上開債權予相對人。次查,抗告人自承每月實領薪資為4萬5,676元,其雖表示每月須給付父母扶養費約1萬5,000元,惟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父母所得、財產資料,查得異議人母親名下尚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車輛1台,財產總額約116萬1,4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可認抗告人父母存有資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需抗告人扶養。又抗告人對外既負有債務,即應勉力減少生活支出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設籍於桃園縣○○鄉○○路○○號,工作地點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僅為參加佛學禪修課程及補習之便,另於台北縣板橋市租屋並每月支付租金7,500元。上開佛學禪修課程及補習僅為抗告人修行及進修所需,非維持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抗告人因而另行租屋所生之費用,尚非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雖另稱須償還貸款、給付保險費云云,然上開債務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本無優先受償之理,是亦不得作為主張減少扣押金額之理由。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狀況,及其身為國民中學教師之地位,每月扣押抗告人薪資債權3分之1後,抗告人每月尚留有約3萬元所得可資運用,應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之程度。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母親名下不動產係為居住所必需,且尚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故每月給付父母1萬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在板橋租屋除為進修便利交通外,更係出於堅信與維護宗教信仰之目的,其租屋費用應屬維持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云云。惟查,上開不動產係獨棟透天建物,依所設定抵押權達500萬元,堪認其價值不斐,而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僅以其母親積欠房屋稅、汽車牌照稅等未清繳,尚難認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每月給付1萬5,000元。且該不動產係透天三層建物,應足敷一家居住,抗告人設籍該處,亦在附近任教職,竟遠在板橋市另為租屋,進而主張為修習佛學,其另為租屋費用係生活所必需云云。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此為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亦難據此即謂對其宗教信仰自由有所限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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