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敵前暴行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六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暴行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覆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二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以:伊因敵前暴行案件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足證並無前述暴行。至於偵查中伊坦承犯行,係因受羈押,在脅迫下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縱該自白真實,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伊涉有敵前暴行情事,否則原檢察官何以為不起訴處分,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二八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並一一駁復,確屬不當,原確定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審事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重審,請准予國家賠償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又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之行為,雖因犯敵前暴行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其身為國軍基層士官幹部,不服從紀律與長官發生衝突、扭打之不當行為,軍事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自難謂非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為由,駁回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請求。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而維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之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重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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