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重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八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甲○○對於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經查原決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三月五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五,且非國定假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重審人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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