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之取締並非客觀事實,員警個人判定非全然公平公正,也並非全然正義,社會新聞關於員警之負面報導不斷,若以員警單方面認定,有損民眾權益,另依公文0000000000內容「違規事件已逾監視器保存期限」之說法,請主管單位依據「檔案保存相關法令」再次查證是否真為如此。另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時,當時號誌是黃燈快要轉換成紅燈,伊和前面的車子一起騎過去,伊並沒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闖紅燈(立德路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 許全成 當場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許全成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22頁),另參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查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載「查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有失偏頗,伊於原審調查時曾提到伊去年申訴土城一員警開紅單有誤成功。隔沒多久,該分局員警常至伊公司刻意視察伊公司員工停放在騎樓機車,其中有某員警對伊同事說「這裡是不是有一個叫甲○○的人,跟他說我們以後會常來」等令人不舒服的言語。㈡原裁定所載「執勤員警本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合乎常理,但每位員警的道德都是一百分嗎?員警所爆發的社會負面新聞不斷?難道審判長都認為每位員警的執勤動作及行為都是合法的嗎?上週新聞又寫台中縣員警栽贓民眾持槍引發社會不良觀感,員警就能代表社會的正義嗎?員警也有「業績壓力」之情事,難道員警只要一開罰單,民眾都要無條件接受嗎?㈢該員警說當時執勤有第二位員警在場係屬不實,因為當天只有他一個人對伊開罰單。而伊日前在法院提出「請另一位員警出面說明」而為何在原裁定隻字不提?伊日前也在庭上詢問該員警另一位執勤人員姓名時,該員警吱唔無法回答,當時伊也提出請另一位員警出庭。㈣伊合理推斷,員警本有業績壓力之事,栽贓民眾之事有可能發生,伊就是那位運氣不好的人,員警開單不能單憑員警個人之判斷,尤其當場只有一位員警在場時,否則民眾權利何在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有燈光管制號之交岔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係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全成於原法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22頁)。復說明證人許全成身為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並參酌證人許全成於舉發當時所處之位置及當時僅有受處分人違規等情形,應可清楚目睹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而無誤判情事。再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因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證據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並無不合,且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證人許全成前開證述可採。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依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傳真之98年10月6日清水派出所57人勤務分配表,亦得看出當天早上8點到10點由員警許全成及楊山廷一同做值巡邏勤務,亦有勤務表及原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29-30頁),證人許全成於原法院調查時雖未能立即陳明此節,惟員警執行勤務非少,編組亦非固定,而證人許全成接受原法院訊問時,已距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約半年之久,證人許全成無法當庭陳明同時執勤同事,亦不違常情,是受處分人主張當天僅證人許全成在場,即不可採。受處分人雖請求傳喚該他位員警作證,惟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受處分人雖陳稱伊曾因交通違規事件申訴成功,遭土城某員警刻意關注云云,然觀其所述,尚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該某員警即為證人許全成或證人許全成有受該某員警之影響,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許全成於原法院調查時所述,並無不合事理之處,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基於業績壓力而虛構本件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主張證人許全成係因業績壓力才對伊舉發云云,亦不足取,另其他員警之道德為何、舉發是否合乎正義,並非本案所得探討,受處分人以新聞報導內容評論本案,亦非有當。抗告意旨所執抗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